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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5-10-28)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5-10-28 案號: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6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B室
被      告  陳桂花(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對被告陳桂花提起本件訴訟,此
    觀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即明,惟被告陳桂花已於原告起
    訴前之114年9月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是原告起訴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
    依前開說明,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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