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清償消費款(2025-10-2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5-10-20
案號: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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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5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俞梅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俞梅清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1
,404元,及其中2萬4,930元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其中3萬2,778元自114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6萬4,8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項目 計算方式 金額 1 請求金額 6萬1,404元 6萬1,404元 2 利息 其中2萬4,930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9月11日止(此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司促第15945號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1,420元 3 利息 其中3萬2,778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9月11日止(此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司促第15945號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074元 合計 6萬4,8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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