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5-09-09)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5-09-09
案號: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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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1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黃郁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
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萬2,531元,及其中2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2萬4,75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
用小額程序。是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固約定:被告
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38頁),然本件僅原告為法人,上開約款又屬原告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前段規定,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係設籍於「新竹縣」,此有其戶籍資
料在卷可佐,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65頁),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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