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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1-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1-23 案號:南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蔡孟樺
被      告  烏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
度原附民字第2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4時21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前,徒手打開停靠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之車門,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於車內之智慧型手機(iP
    hone 16 Pro Max)1支(下稱系爭手機),價值新臺幣(下
    同)53,000元。因被告盜取系爭手機致原告個人資料外洩(
    含手機內儲存之照片、APP、資料等),被告之行為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精神損
    失200,000元。又原告因手機失竊而導致無法使用手機進行
    工作之聯繫,亦須請假往返檢察署、法院,原告請求工作損
    失10,000元。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手機53,000元、
    MagStand 360 M磁吸旋轉支架防摔手機殼1,380元、小額付
    款交易4,993元(此部分業另以裁定駁回;非本件審理範圍
    )、SIM卡補卡費300元,及精神損失200,000元、工作損失1
    0,000元,共計269,673元之損害,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名
    義人係原告之女友周欣儀,其業已將該部分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9,673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1月7日14時21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前,徒手打開停靠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之車門,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於車內之系爭手機乙節,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29769號等起訴書1份為證(見本院114年
      度原附民字第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18頁),又被告
      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769
      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等情,有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77號
      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
      所主張上揭竊盜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竊取系爭手機,受有系爭手機53,000元、MagStand36
      0M磁吸旋轉支架防摔手機殼1,380元乙節,雖提出MagStan
      d360M磁吸旋轉支架防摔手機殼網路售價頁面、新光三越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
      5頁;本院卷第33頁),然觀之該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消費明細,其上所載消費項目及金額為MagStand360M
      磁吸旋轉防摔殼i16ProMax690元、玻璃保護貼iPhone16Pr
      oMax690元、iPhone16ProMax512G6.9吋沙漠51,900元,合
      計53,280元,堪認原告因系爭手機遭竊所受損害應為53,2
      8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其
      亦受有SIM卡補卡費300元之損失,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
      名義人係原告之女友周欣儀,其業已將該部分之債權讓與
      原告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
      繳費證明單1份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並經周欣
      儀於本院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SIM卡補卡費300元,洵屬
      有據。
(三)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盜取系爭手機致原告個人資料外洩
      (含手機內儲存之照片、APP、資料等),被告之行為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
      0,000元云云,然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
      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蒐集、處理或利用
      原告個人資料之情事,是難逕以認被告竊取系爭手機之行
      為,即認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又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參照),我國民法就財產權受不法侵害,並未規
      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
      ,僅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財產法益),不符上揭得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固主張:其因手機失竊而導致無法使用手機進行工
      作之聯繫,亦須請假往返檢察署、法院,故請求工作損失
      1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前往製
      作筆錄、開庭,甚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前往本院開
      庭等等,係屬為保障自己權益所為之作為,縱有任何交通
      費用支出、甚或因請假而損失工資,亦非屬因被告之犯罪
      行為所生之直接損害,自非被告所應負擔,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工作損失10,000元,尚難認有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3,580元(計算式:53,2
    80+300=53,58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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