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假扣押(2025-11-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5-11-07
案號:南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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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廖瑞安
相 對 人 林碧惠即臻惠鑽精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
類第3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
幣152,23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152,235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
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8日與聲請人簽訂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
定利息自撥貸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1
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
機動,加碼年利率2.275%機動計算之利息(目前年利率為3.
995%)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
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
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
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並約定相
對人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停止營業、
或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或約定連帶保證人發生信
用不良之客觀情事,經聲請人要求更換而未為之時,或相對
人經聲請人要求提供擔保而未能提供時、或約定相對人發生
財務惡化或其他經營危機,致發生其他信用不良之客觀情事
,經聲請人認定有影響債務人償債能力之虞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嗣後相對人於111年4月18日復向聲請人簽立「增補契約」乙
紙,借款期限到期日變更為116年3月10日。本金餘額自111
年3月10日起至116年3月10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
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相對人如未於約定期
限悉數償還或有任一期不履行之違約情事時即喪失分期償還
之利益。
(三)嗣後相對人於112年1月30日向聲請人簽立「增補契約」乙紙
,借款期限到期日變更為117年3月10日。本金餘額自111年8
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2
年8月10日起至117年3月10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55期
,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相對人如未於約定
期限悉數償還或有任一期不履行之違約情事時即喪失分期償
還之利益。
(四)嗣後相對人於112年10月12日向聲請人簽立「增補契約」乙
紙,借款期限到期日變更為118年3月10日。本金餘額自112
年9月10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
13年9月10日起至118年3月10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54
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相對人如未於約
定期限悉數償還或有任一期不履行之違約情事時即喪失分期
償還之利益。
(五)詎料,債務人就前開借款僅繳息至114年7月9日,餘欠本息
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上開借
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相對人尚欠聲請人本金152,235元及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六)另因相對人前應繳本息多次拖延,聲請人於114年7月29日起
向相對人發催告書,惟迄今仍未繳納本息。另依財團人聯合
徵信中心(下簡稱聯徵中心)資料,相對人之借款均已出現
高額循環紀錄,相對人已無還款資力,且有不當擴充信用浪
費財產之情事,綜上,相對人已有不能履約之虞,聲請人恐
其不當移轉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
人前開釋明如有不足,願供相當之擔保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15
2,23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七)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
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152,
23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
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即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均同
此見解。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系爭借款債權請
求,業已提出授信總約定書影本、授信核定通知書影本、增
補契約影本、放款帳戶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
件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二)又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其以催告書向相對
人催討系爭借款本息,惟相對人迄未清償,催告書亦未獲回
應而經退回,相對人恐有逃匿之虞。另依聯徵中心資料,相
對人之借款已出現循環紀錄乙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催告書、
招領逾期之催告書信封、聯徵中心資料為證,可認聲請人之
本案請求即使勝訴後,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是聲請人之主張尚非無據。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
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應可補其釋明之
不足,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
後准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52,23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
相對人提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該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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