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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5-09-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09-11 案號: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830號
原      告  陳品儒  
                      指定送達址:臺南市○市區○○○道00號4樓9號
被      告  林家偉  


訴訟代理人  陳學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交
附民字第2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6,73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6,738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沿臺南市
    安南區長和路二段12巷由南向北行駛,至臺南市安南區長和
    路二段12巷與和濟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指
    示,闖越紅燈往長和路二段12巷而左偏行駛,撞上對向車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之
    原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
    手開放性傷口合併第二及第四近端指骨骨折及第四第五掌骨
    粉碎性骨折及右側第三腕掌關節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9,839元、㈡
    看護費用36,000元、㈢交通費用25,327元、㈣營養補給費用5,
    400元、㈤不能工作損失1,791,140元、㈥精神慰撫金1,777,07
    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4,7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9,839元、看護費用36,
    000元、交通費用25,327元、營養補給費用5,400元均不爭執
    ;惟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原告需休養10個月,但扣
    繳憑單內含投資等其他收入,故月薪計算不能以扣繳憑單之
    所得額認定;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2-63頁):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20時31分許,駕駛被告貨車,沿臺南市
    安南區長和路二段12巷由南向北行駛,至臺南市安南區長和
    路二段12巷與和濟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
    指示,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往長和路二段12巷而左偏行駛,適對
    向車道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闖越紅
    燈駛至,兩車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
 ㈡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兩造均有闖越紅燈之過失。
 ㈢若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利息起算日為114年2月8日。
 ㈣被告同意給付醫療費用219,839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就醫
    交通費用25,327元、營養補給費用5,400元。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0個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
    生,兩造均有闖越紅燈之過失等節,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㈡所示,自堪信為真。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
    闖越紅燈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19,839 元、看護費用36,
    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5,327元、營養補給費用5,400元部分
    ,被告同意給付(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合計286,566元,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
    深工程師,因系爭傷害致其10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共1,791,140元(每月薪資以179,114元計算)等語,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服務證明書及請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29-147頁、第163-1
    65頁)。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害
    需休養10個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惟原告實際請假期
    間僅有5個月(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3月17日、114年7月14
    日至114年8月10日),有請假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
    147頁),是原告實際上僅受有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原
    告112年度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薪資所
    得合計為2,248,583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得附卷可按(限閱卷),是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87,
    382元(2,248,583元÷12月=187,3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則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936,910元(187,382元
    ×5月);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
    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碩士畢業,目前
    從事科技業,每月收入約170,000至180,000元,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司機,每月收入約40,000元
    ,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64頁)。而兩造經濟、財產狀況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限閱卷)
    ;兼衡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多處骨折、手術2次且需休養1
    0個月並持續復健)、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為工程師且尚
    處青壯年(85年生)就因系爭傷害留下骨折部位痠痛之後遺
    症,也因受傷部位為右手,日後恐無法勝任仰賴手部精細動
    作之工作,或有需靠藥物以維持日常上班之可能,衡情某程
    度上自會影響原告之職業生涯(本院卷第169-171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50,000元為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873,476元(醫
    療費用219,839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5,327
    元+營養補給費用5,400元+不能工作損失936,910元+精神慰
    撫金650,0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
    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闖紅燈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本院審酌及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
    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準此
    ,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0%,依此
    計算,原告最終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36,738元(1,873,476
    元50%=936,73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6,
    738元,及自114年2月8日(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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