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2-22
案號: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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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6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林碧惠即臻惠鑽精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23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
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約
定利息自撥貸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1
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
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275%機動計算(目前年利率為3.
995%),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
定,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被告未能按期
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原告之任
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於111年4月18日另簽立增補契約,將
到期日變更至116年3月10日,本金餘額自111年3月10日起至
116年3月10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
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如未於約定期限悉數償還或有任何
一期不履行之違約情事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再於11
2年1月30日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至117年3月10日,
本金餘額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僅繳利息不
攤還本金;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7年3月10日止,以一個月
為一期,分55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如
未於約定期限悉數償還或有任何一期不履行之違約情事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再於112年10月12日簽立增補契約
,將到期日變更至118年3月10日,本金餘額自112年9月10日
起至113年9月10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3年9月10
日起至118年3月10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54期,依年金
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並約定未於約定期限悉數償
還或有任何一期不履行之違約情事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7月9日止,之後即未再依約攤還本
息,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尚欠本金15
2,23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
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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