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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清償債務(2025-12-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2-17 案號: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      告  陳珍蓉  

            蔣聖茵  
            蔣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蔣國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5萬4,7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蔣國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聖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蔣國城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持卡至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
    ,並需按年差別利率計付利息。詎蔣國城持卡消費後未依約
    繳款,截至民國114年6月4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萬4
    ,737元(包括本金23萬5,125元、前置利息1萬8,412元、違約
    金1,2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因蔣國城於113年11月30日死
    亡,被告陳珍蓉、蔣聖茵及蔣明鴻為其合法繼承人,均未聲
    明拋棄繼承,依繼承關係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珍蓉、蔣明鴻則以:不知蔣國城生前債務狀況,直至
    其過世時始知有負債,被告亦無多餘存款可與原告商談還款
    事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蔣聖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富邦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
    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明細資料、歷史交易
    大量明細資料及信用卡帳單(本院卷第15至33、71至88頁)
    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陳珍蓉、蔣明鴻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並不否認,被告蔣聖茵
    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蔣國城於113年11月30日死亡,被告
    陳珍蓉為其配偶、被告蔣聖茵及蔣明鴻為其子女,係屬合法
    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經本院查詢無訛,並有
    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資料(本院卷第55至57頁)附卷可稽,
    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蔣國城之遺產範圍內,就
    前揭信用卡消費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金額 利息計算之利率及期間  6萬9,419元 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 16萬5,706元 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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