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2025-11-0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1-04
案號: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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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3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謝宇森
被 告 賴宜君(即賴品萱即賴慧君即賴淑芬即黃賴淑芬)
黃未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宜君與被告黃未暉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未暉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4,6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宜君(即賴品萱即賴慧君即賴淑芬即黃賴
淑芬)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3,957元及利息未清償,
原告已取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3228號債權憑證在案。被
告賴宜君明知其名下除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外
,別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足以清償原告債權,卻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
黃未暉,倘被告間有真實買賣價金交付,衡情被告賴宜君應
能清償所負債務,但被告賴宜君未為任何清償,顯見被告間
所為之買賣應屬無償,已害及原告對被告賴宜君債權之行使
;若認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
非屬無償行為,因被告間為母子關係,均明知有害及原告對
被告賴宜君之債權,爰先位理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備位理由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黃未暉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1
3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
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宜君係於
113年12月2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黃未暉,原告於114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系爭土
地查詢資料、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6日東南地所
登字第1140106446號函檢送系爭土地買賣登記相關資料、臺
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9月16日南市地價字第1141314937號函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7日東南第所登字第1140
106475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4年9
月25日資交加字第1140000579號函檢送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
錄及民事起訴狀上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
22、43-65、71-77頁;調解卷第9頁),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
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
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
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又按債務人所
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
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
財產無償移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
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㈢原告主張被告賴宜君尚積欠原告333,957元,及其中331,376
元自107年7月14日起按年息16.0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被
告賴宜君於113年12月23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子即被告黃未暉所有,實則未收取任何
對價,為無償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
3228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異動清冊為證(調解卷第33-45頁
),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6日東南地所登字
第1140106446號函檢附買賣登記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43-5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被告黃未暉未支付買賣價金,被告間所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償行為等情,應為真實可採。又被告賴
宜君於113年12月23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
有權予被告黃未暉時,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車輛,財產
總額為0元,該年度申報所得為389,157元等情,此觀被告賴
宜君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見限閱
卷),足見被告賴宜君之財產及所得,已不足以清償其對原
告所負之金錢債務,其所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確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無誤。是以,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被告黃未暉應塗銷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12月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於113年12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黃未
暉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13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規定,由
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趙翊玲
附表:臺南市東區德高段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1457-6地號 2平方公尺 1分之1 2 1457-7地號 1平方公尺 1分之1 3 1457-9地號 2平方公尺 1分之1 4 1457-10地號 5平方公尺 1分之1 5 1457-15地號 1平方公尺 1分之1 6 1457-17地號 4平方公尺 1分之1 7 1457-18地號 3平方公尺 1分之1 8 1457-19地號 6平方公尺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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