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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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廖瑞安
被 告 蘇芷樂(即蔡宛妮之繼承人)
蘇芷漾(即蔡宛妮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法
定代理人 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兼蔡宛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與被告蘇芷樂、蘇芷漾、蘇偉忠即
卓岳工程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宛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251,48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3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與被告
蘇芷樂、蘇芷漾、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宛
妮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
年7月16日起訴時以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蔡宛妮為被告,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48
1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32計
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南簡卷第13頁),惟因蔡
宛妮已於113年8月12日死亡,原告撤回蔡宛妮部分之訴並追
加蔡宛妮之繼承人即蘇芷樂、蘇芷漾及兼繼承人蘇偉忠即卓
岳工程行為被告,並於本院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蘇芷樂、蘇芷漾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宛
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連帶給付原告
251,481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8.3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南簡卷第102頁)
;嗣又於114年10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蘇偉
忠即卓岳工程行與被告蘇芷樂、蘇芷漾、蘇偉忠即卓岳工程
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宛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1,48
1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32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南簡卷第107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自為法之所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於112年7月26日與
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
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
款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自借款日起,
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利息
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6.61%計算(
違約時為年利率8.32%)。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除遲延利
息外,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如未能按期支付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蔡宛妮亦於112年7月26日與
原告簽訂保證書,擔任被告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就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蔡宛妮同意就被告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對原
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
之責。詎被告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僅攤還本息至114年2月28
日止,尚欠本金251,481元暨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
告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蔡宛妮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
就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蔡宛妮已於113年8月12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蘇芷樂、蘇芷漾
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被告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蘇
芷樂、蘇芷漾自應於被繼承人蔡宛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
償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與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目前中風,經濟上
無力償還,且另涉詐欺案件,尚在分期賠償被害人等語申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
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
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
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426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
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
保證書、原告貸款歷史指標利率、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繼
承系統表、被告及蔡宛妮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南簡卷第17至42頁、第67至71頁),
並有蔡宛妮及被告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蘇芷樂、蘇芷漾之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南簡卷第57、93至97頁),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被告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就
系爭借款債務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而被告蘇芷樂、蘇芷漾
就系爭借款債務,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宛妮之遺產範圍內
,與兼繼承人被告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
責。被告雖辯稱目前經濟上無力償還等語,並非其得據以拒
絕給付之法律上理由,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58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係因連帶之債敗訴,故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
知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
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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