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5-12-19)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2-19
案號:南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4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 告 吳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4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吳秀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
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主張引用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
114年12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利息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本院卷
第15至16頁、第17至20頁、第21至26頁)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
19、第436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編號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利率 1 1萬2,054元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66% 2 3萬5,818元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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