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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請求拆除無線電台基地台(2026-03-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6-03-20 案號: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董淑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無線電台基地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玖
元。
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參仟陸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
    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
    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
    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
    該項規定92年2月7日增訂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
    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將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號「世貿天廈」(下稱系爭大樓)樓頂
    平臺及屋頂突出物上之無線電台基地台及天線設備(按:前
    述設置於系爭大樓樓頂平臺及屋頂突出物之無線電台基地台
    及天線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拆除,回復原狀,將系爭設備
    占有系爭大樓樓頂平臺及屋頂突出物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81,793元,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65號民事裁定1份
    在卷可參。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多次為訴之變更,最
    後變更為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哥大公司)應將系爭大樓原設置冷卻水塔處、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A部分)之鐵皮機房拆除,將A部分
    之平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2.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應將系爭大樓頂層樓梯間內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下稱B部分)室內機房內之物品騰
    空,將B部分室內機房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3.上訴
    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應將系爭大樓頂
    層交誼廳旁、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下稱D部分)之鐵皮機
    房拆除,將D部分之平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4.上
    訴人應將系爭大樓頂層水塔上方、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
    (下稱B與C部分)內之地上物(不含四周之不銹鋼圍欄)拆
    除,將B與C部分之平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是變更
    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8,429元〔計
    算式:3(A部分之面積)×101,000元(系爭大樓坐落土地於
    112年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4(13樓加1)+19(B部
    分之面積)×101,000元(系爭大樓坐落土地於112年間每平
    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4(13樓加1)+4(D部分之面積)×10
    1,000元(系爭大樓坐落土地於112年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
    值)÷14(13樓加1)+32(B與C部分之總面積)×101,000元
    (系爭大樓坐落土地於112年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4
    (13樓加1)≒418,4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查,本件上訴人台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遠傳公司分別
    就其等於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敗訴部分之
    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台哥大公司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52,500元〔計算式:3(A部分之面積)×101,000
    元(系爭大樓坐落土地於112年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
    14(13樓加1)+32(B與C部分之總面積)×101,000元(系爭
    大樓坐落土地於112年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4(13樓
    加1)≒252,5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上訴人中華電信公
    司之上訴利益,核定為367,929元〔計算式:19(B部分之面
    積)×101,000元(系爭大樓坐落土地於112年間每平方公尺
    之公告現值)÷14(13樓加1)+32(B與C部分之總面積)×10
    1,000元(系爭大樓坐落土地於112年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
    值)÷14(13樓加1)≒367,9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上
    訴人遠傳公司之上訴利益,核定為259,714元〔計算式:4(D
    部分之面積)×101,000元(系爭大樓坐落土地於112年間每
    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4(13樓加1)+32(B與C部分之總
    面積)×101,000元(系爭大樓坐落土地於112年間每平方公
    尺之公告現值)÷14(13樓加1)≒259,714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分別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7,515元、5,370
    元,均未據其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
    第4項所示。  
四、次查,本件訴訟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訴訟標的之價
    額為181,793元;變更之訴之訴訟價額為418,429元,已如前
    述;因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揆之前
    揭規定,被上訴人就其超過部分自應補繳裁判費。又因變更
    後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扣除依原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1,99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3,670元,爰命被上訴人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
    如數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當
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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