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請求拆除無線電台基地台(2025-10-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0-23
案號: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董淑妃
訴訟代理人 陳英傑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 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李岡耿 律師
鍾詠凡
林毓琇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無線電台基地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世貿天廈大樓原設置冷卻水塔
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機房拆除,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平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世貿天廈大樓頂層樓梯間內、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室內機房內之物品騰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室內機房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世貿天廈大樓頂層交誼廳旁、如
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鐵皮機房拆除,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
平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將世貿天廈大樓頂層水塔上方、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
內之地上物(不含四周之不銹鋼圍欄)拆除,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B、C部分之平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履行期間均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被告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決第一
項所命給付,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
付,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被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如分別以新臺幣
貳萬貳仟元、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新臺
幣貳拾參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郭水義,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志誠,業經簡志誠
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按〔參
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149號卷宗(下稱本院
卷)卷一第2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世貿天廈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選出之管理委員
設立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頂層、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號11樓之5即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茲因被告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大樓原設置
冷卻水塔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A部分),設
置鐵皮機房(下稱系爭A部分鐵皮機房),作為基地台;被
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無權占有系
爭大樓頂層樓梯間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室內機房(下
稱系爭B部分室內機房),放置設備,作為基地台;被告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遠傳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大樓頂
層交誼廳旁、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下稱系爭D部分),設
置鐵皮機房(下稱系爭D部分鐵皮機房),作為基地台;並
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大樓頂層水塔上方、如附圖所示編號B、C
部分(下稱系爭水塔上方平臺),共同興建地上物(不含四
周之不銹鋼圍欄)(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分別於系爭地上
物內設置天線等基地台之電信設備。為此,爰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權利而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台哥大公司應將系爭A部分鐵皮機房
拆除,將系爭A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被告中華電
信公司應將系爭B部分室內機房內之物品騰空,將系爭B部分
室內機房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3.被告遠傳公司應將系爭
D部分鐵皮機房拆除,將系爭D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4.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水塔上方平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台哥大公司抗辯:
1.被告台哥大公司係經系爭管委會同意而設置基地台或天線
設備,且與系爭管委會訂有租賃契約書,符合電信管理法
第47條第3項規定,應屬合法。
2.縱認電信管理法第47條第3項規定,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特別規定,被告台哥大公司設置之電信設備,依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102年11月25日通傳技字
第10243043900號函釋之意旨,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3條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規範之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並
無系爭規定之適用,無須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3.系爭規定乃為避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行為,破壞屋頂原
有防水設施或鋼筋橫樑等,直接造成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
損害;若所設置之物與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
並無直接接觸而較無發生危害之可能,應不在限制之列。
縱令設置基地台有系爭規定之適用,因被告台哥大公司之
電信設備,並非直接設置於系爭大樓屋頂地面上,未與原
告所有之建物直接接觸,對於原告之權利並無影響,亦無
系爭規定之適用等語。
4.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抗辯:由電信管理法第47條第3項規定及其
立法理由,可知設置基地台僅須系爭管委會同意;被告中華
電信公司乃與系爭管委會簽訂場地租賃契約書,取得系爭管
委會同意而設置基地台,符合電信管理法第47條第3項規定
;對於因設置基地台而占有之處所,具有占有使用之權源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遠傳公司抗辯:
1.被告遠傳公司係經系爭管委會及系爭大樓之住戶大會同意
而設置行動通信網路基地台,符合電信法第33條第3項及
電信管理法第47條第3項規定,並非無權占有。
2.系爭規定之規範重點,在於設置之設備是否屬於類似無線
臺台基地台之強波發射設備,非謂所有收發無線電波之基
地台,均應受系爭規定之規範。再通傳會為我國無線電台
基地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9條之規定,系爭規定所定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
波發射設備,應由通傳會認定;又通傳會於100年12月27
日以通傳技字第10000613520號函釋基地台與系爭規定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之類似強波發射設
備並不相同;於102年11月25日,復以通傳技字第1024304
3900號函釋不宜稱基地台及附屬設備類似強波發射設備。
被告遠傳公司於系爭大樓設置之行動通信網路基地台,應
非系爭規定所稱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
3.系爭規定所稱之屋頂,應係指樓頂平臺,而非泛指全部屋
頂,屋頂突出物應非系爭規定所指之屋頂;且系爭規定修
正之目的,係為保護各該利害關係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
自以與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有直接接觸關係各該樓層
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限;如僅須設置於屋頂,不論與頂層有
無直接接觸關係,即屬有利害關係而有系爭規定之適用,
則頂層下一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可主張有利害關係而有
系爭規定之適用,則系爭規定豈非形同具文?被告遠傳公
司之基地台,乃設置於屋頂突出物上方,並非直接設置於
樓頂平臺,應無系爭規定之適用。
4.縱認基地台屬於系爭規定規範之強波發射設備,亦僅天線
,始有發射電磁波,可能符合強波發射設備。
5.另因基地台設置範圍極小,且設置於屋頂突出物上,並非
設置於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正上方,距離系爭區分所有建
物甚遠,原告並無受影響之可能,原告因基地台之拆除,
所得利益甚徵,惟若如基地台被拆除,該區用戶將無法接
到電話、網路訊號,於緊急事故發生時,亦無法使受害人
發出求救訊息,造成系爭大樓住戶、被告及社會大眾公共
利益之損失甚鉅,應屬權利濫用等語。
6.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大樓內、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樓原設置冷卻水塔處、系爭B部分室內機房、系爭D部
分鐵皮機房坐落之平臺,均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㈢系爭A部分鐵皮機房,為被告台哥大公司建造,現為被告台哥
大公司使用。
㈣系爭B部分室內機房,目前為被告中華電信占有,其內設置之
設備為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使用。
㈤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共同出資建造。
㈥系爭D部分鐵皮機房,為被告遠傳公司建造,現為被告遠傳公
司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電信業者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設置之基地臺,是否為系爭
規定所稱之無線電台基地台?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
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
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
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此觀諸系爭
規定自明。觀諸系爭規定立法過程,相關發言、討論均係
以設置基地台之情形進行研議,顯見於屋頂設置無線電台
基地台,為立法者意欲以系爭規定予以規範之對象。準此
,系爭規定所稱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解
釋上應指無線電台基地台或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方符立法
本意。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由無線電
台基地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僅指通傳會以無線
電台所屬頻段之最大暴露限制(MPE)之電磁波輻射功率
密度值為界定所謂「強波」之認定標準,俾定強波設備之
範疇,非謂基地台即屬類似強波發射設備,須達強波標準
始有系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準此,電信事業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設置之基地臺,應
屬系爭規定所稱之無線電波基地台無疑。被告遠傳公司抗
辯:系爭規定之規範重點,在於設置之設備是否屬於類似
無線臺台基地台之強波發射設備,非謂所有收發無線電波
之基地台,均應受系爭規定之規範;再通傳會為我國無線
電台基地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系爭規定所定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
似強波發射設備,應由通傳會認定;又通傳會於100年12
月27日以通傳技字第10000613520號函釋基地台與系爭規
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之類似強波發
射設備並不相同;於102年11月25日,復以通傳技字第102
43043900號函釋不宜稱基地台及附屬設備類似強波發射設
備;被告遠傳公司於系爭大樓設置之行動通信網路基地台
,應非系爭規定所稱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
等語,自不足採。
㈡電信事業依電信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同意,設置基地台;公眾電信網路者依電信管理法第47
條第3項規定,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設置基地
台,是否無系爭規定之適用?
1.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
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
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
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
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電信法第3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乃立法者鑑於行動通信成長快速,現有電信機房基地台已
不敷使用,亟需利用一般建築物屋頂設置無線電基地台而
增訂電信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參見電信法於85年2月5
日增訂第33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行動通信所
用之基地台,即為電信法第33條第2項所稱之無線電臺。
是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
工程之需要,固得依該規定於公寓大廈樓頂平臺設置基地
台,惟須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
意,且該等同意須基於有效之決議。依系爭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作成同意設置基地台之決議時,倘未經頂層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者,其決議即不生效力。又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此意
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電信法第33條第3項逕為同意
設置之決議時,仍須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為有效
之決議。如管委會非基於有效之管委會決議所為之同意,
自難謂為有效之同意。
2.次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
置電臺時,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
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電信管理法
第47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電臺,依同法第3條第1項
第7款規定,係指電信網路內用以傳送、接收無線電波訊
號之電信設備,基地台屬之。是公眾電信網路者固得依該
規定於公寓大廈樓頂平臺設置基地台,惟須取得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且該等同意須基於
有效之決議。依系爭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同意設
置基地台之決議時,倘未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者,其
決議即不生效力。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管理
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此意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依電信管理法第47條第3項逕為同意設置之決議時,仍
須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為有效之決議(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管委會非基
於有效之管委會決議所為之同意,亦難謂為有效之同意。
3.準此,電信事業依電信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取得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設置基地台;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
公眾電信網路者依電信管理法第47條第3項規定,取得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設置基地台,均有系爭規定之
適用。否則,即難認業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效之同意
。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抗辯:由電信管理法第47條第3項規
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設置基地台僅須系爭管委會同意等
語,應無足取。
㈢系爭規定所稱之屋頂、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各應如何解釋?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
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
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
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此觀諸系爭
規定自明。
2.查,由系爭規定同時使用樓頂平臺與屋頂不同之用語,可
知立法者應有意區分樓頂平臺與屋頂之不同,否則,立法
者應無於同款規定內,使用不同用語之理。是被告遠傳公
司抗辯:系爭規定所稱之屋頂,應係指樓頂平臺,而非泛
指全部屋頂等語,自不足採。其次,細繹系爭規定之立法
過程,相關發言、討論,可知系爭規定應在避免頂層區分
所有權人以外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自己居住之樓層距離屋頂
較遠,以多數決方式通行通過於屋頂設置基地台之決議,
是該款所稱之屋頂,自應為廣義之解釋,僅須公寓大廈頂
層天花板以上之空間,均屬屋頂。且頂層區分所有人亦不
以與其區分所有建物與基地台設置之處所有直接接觸為必
要。否則,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區分所有權人豈非可
以決議於屋突、樓頂水塔上設置基地台,或決議於樓頂平
臺設置基座或支架,再於基座或支架上方設置基地台而規
避系爭規定之適用?況且,觀諸系爭規定同時就廣告物而
為規範;而在公寓大廈外牆面設置廣告物者,除直接以油
漆在外牆面繪製廣告者外,多係於外牆面先設支架,再於
支架上設置廣告物;如謂僅廣告物與外牆面直接接觸者,
始有系爭規定之適用,則絕大多數在公寓大廈外牆面設置
廣告物之情形,均將無系爭規定之適用。若此,顯然有悖
於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
字第31號判決,亦認為:公寓大廈頂層天花板以上之空間
,皆涵攝於「屋頂」之範圍內,因此,頂層區分所有權人
不以其房屋天花板與發射天線有直接接觸者為限;嗣該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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