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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周大煒即大田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8,36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與原告簽立「授信
    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5月30日起至118年5月30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布
    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5.48計算,並隨前
    述利率變動同時調整,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以1個月為1期
    ,被告應按期償付本息,如任何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
    )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僅依約清償本息至114年9月2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
    息,依約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
    61萬8,3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
    總約定書、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查詢結果、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按消費借貸之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依約定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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