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3-11)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1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債  務  人  陳鈺嵐即陳瓊瑛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鈺嵐即陳瓊瑛自民國115年3月1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除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可不繼續進行
    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外,縱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且該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依
    前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不得為同條第1項之認
    可,為免程序之浪費及費用之增加,自無待債務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後,再以裁定不認可更
    生方案之必要。又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
    ,且無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以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述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前述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
    得進行清算程序,此參諸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規定自明。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1
    2條規定情形時,更生程序已不能繼續,為清理債務人之債
    務,應由法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為保障債權人與債務
    人雙方選擇是否進行清算程序之權利,及使爭執其有消債條
    例第12條所定情形,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債務人
    有救濟途徑之必要,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
    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無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
    時,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
    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
    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藉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2
    號裁定自114年4月1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78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28日製
    作債權表並公告周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為12,427,244元,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權表
    計算結果,經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後,債權人及債務人
    對上開債務總額並無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因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部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則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開始清算程序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3項),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