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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4-09)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9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債  務  人  林筠凱即林文正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筠凱即林文正自民國115年4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
    臺幣(下同)115萬1,106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雖提出「分144期、利率4%、
    月付5,313元」之還款條件,惟因債務人尚有民間債務,無
    力負擔,兩造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因債務
    人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683號受理後,因債務人表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
    等情,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3號卷第11至15、21至24頁,本
    院卷第103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
    查明屬實。又債務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包括:1.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萬8,849元、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73萬2,386元、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5萬7,019元、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
    萬8,027元、5.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
    :162萬38元、6.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890元,有上開
    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本院卷第131至139、143至177頁)附
    卷可稽,是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合計
    為325萬9,209元,且未從事營業活動,於聲請本件清算前,
    業經本院債務清理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場地管理員,1
    14年1月至11月合計領有31萬4,490元,平均每月月薪2萬8,5
    90元【計算式:31萬4,490元÷11月=2萬8,590元】,未領取
    其餘社會福利補助津貼等情,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本院卷第
    45至47、73至83頁)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
    13日南市社助字第1150276230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
    年2月12日保普生字第11513009430號函(本院卷第181、185
    、186頁)在卷可查,且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或動產
    ,此亦有債務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3、111至117
    頁)附卷可憑。基此,債務人每月償債能力基礎,自應以其
    每月領取之薪資2萬8,590元計之。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以債務人戶籍地即臺南市114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l.2
    =1萬8,618元】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
    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
    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
    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債務人自陳其
    個人每月支出生活費為1萬8,618元,並未逾上開114年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8,618元之範圍,堪
    認合理。從而,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以1萬8,618元計算
    。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8,618元後,雖尚有餘額9,972元【計算式:2萬8,590元-1
    萬8,618元=9,972元】,已逾最大債權銀行提出還款方案每
    月償還之金額5,313元,惟上開還款方案並未將債權人萬榮
    行銷公司之債權162萬38元列入,倘同依最大債權銀行分144
    期償還、未再加計利息條件下予以計算,此部分債務人每月
    尚須負擔償還1萬1,250元【計算式:162萬38元÷144≒1萬1,2
    50元】,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顯然已
    不足以清償。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
    勞力、生活費用支出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
    從事營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5年4月9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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