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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3-31)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敏瓊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3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
    (下同)3,200,87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伊曾於95年8
    月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協商,成立分120
    期、年利率6%、月繳21,973元之還款方案,惟因伊當時月薪
    僅2萬元,且伊次女甫出生,尚另需負擔其生活費,實無力
    繼續繳納協商款,不得已於95年11月間毀諾。又伊目前任職
    ○○○髮型工作坊,擔任美髮助理,平均每月實領薪資22,000
    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後,僅餘3,382元,顯
    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中提
    出之分180期、0%利率、月付7,721元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
    不成立。然伊子女均已成年,生活負擔已較以往減輕,請求
    鈞院斟酌其目前經濟狀況,給予伊清理債務之機會,爰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7、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
    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3至51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45至161頁)。聲請人現積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
    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合計8,035,056元。聲請人前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95年8月間與永豐商業銀行協商
    ,成立分120期、年利率6%、月繳21,973元之還款方案,惟
    於95年11月間毀諾,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陳
    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87、247頁),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程序前確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毀諾。此外,聲請人於114
    年6月2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60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
    未成立等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堪
    認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
四、本件聲請人毀諾後復聲請清算,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先審酌
    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
 1.本件聲請人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達成債
    務協商,還款方案為分120期、年利率6%、月繳21,973元,
    自95年6月10日開始還款,惟聲請人僅繳納3期協商款,而於
    95年11月6日毀諾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
    行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247頁)。又聲請人主張其當時
    擔任美髮助理,月薪為2萬元,且其次女甫出生,扣除自己
    與兩名子女之必要支出,實無力履行還款方案等語,核與聲
    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記載長女於00年0月出生、次女00年0
    月出生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再參以95年時之基本工
    資為15,840元,爰認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間之收入為每月2
    萬元可採,並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參
    酌衛生福利部公告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
    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於96年間毀諾時之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即應以11,052元(計算式:9,210×1.2=11,411)為認定
    基準。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
    標準11,052元後,僅餘8,948元。又聲請人長女甲○○為00年0
    月生,次女乙○○為00年0月生,於毀諾時均尚未成年,有戶
    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其等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
    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負
    擔子女之扶養費,是依上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
    為11,052元【計算式:11411÷2×2】,已有不敷支應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還款方案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
    採信。
(二)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髮型工作坊,114年6月至11月薪
    資共132,000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及薪
    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49至51、第81至83頁)。又
    聲請人名下無存款,亦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憑。此外,查無其
    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
    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2,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
    算基礎。
 2.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而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5
    ,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
    ,應堪採認。
 3.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8,618元後,僅餘3,382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無法負擔最
    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調解
    中提出之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7,721元之方案(見調
    解卷所附之台新銀行114年8月20日函),更遑論聲請人尚有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即附表編號8所示債務)需清償。
    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財產、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不能清償債務,且曾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成立,惟因不
    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又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
    從事營業,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3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頁數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2,322元  本院卷第187頁 (債權人提出)   328,881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8,370元  本院卷第189頁 (債權人提出)   327,712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2,960元  本院卷第205頁 (債權人提出)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4,362元  本院卷第229頁 (債權人提出)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4,377元  本院卷第233頁 (債權人提出)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6,383元  本院卷第241頁 (債權人提出)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8,212元  本院卷第249頁 (債權人提出)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321,477元  本院卷第237頁 (債權人提出)   合計:8,035,056元   備註: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部分係結算至115年2月2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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