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1-2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0
案號:消債清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債 務 人 高巧雲
代 理 人 陳亮賢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巧雲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
債務人高巧雲自民國115年1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
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
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更生事
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1
9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執行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114年1
2月10日陳報可由其配偶黃奕棋協助以每月為1期,共計6年7
2期,第1至1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13至7
2期每期清償4,000元,總清償金額252,000元之更生方案到
院(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惟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自114
年2月1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收入狀況不穩定,支出顯
然高於收入,且其配偶黃奕棋亦曾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687號),嗣後撤回終結,顯見其配偶本身亦
有多筆債務清償困難,恐無力協助債務人負擔更生方案,認
難謂對債權人公允。而本件多名債權人亦具狀表示不同意系
爭更生方案(不同意所代表債權額占債權比例85.69%)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及114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70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
生方案恐難履行,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60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從而,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開始清算程序部分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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