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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1-2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0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債  務  人  高巧雲  

代  理  人  陳亮賢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巧雲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
債務人高巧雲自民國115年1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
    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
    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更生事
    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1
    9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執行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114年1
    2月10日陳報可由其配偶黃奕棋協助以每月為1期,共計6年7
    2期,第1至1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13至7
    2期每期清償4,000元,總清償金額252,000元之更生方案到
    院(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惟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自114
    年2月1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收入狀況不穩定,支出顯
    然高於收入,且其配偶黃奕棋亦曾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687號),嗣後撤回終結,顯見其配偶本身亦
    有多筆債務清償困難,恐無力協助債務人負擔更生方案,認
    難謂對債權人公允。而本件多名債權人亦具狀表示不同意系
    爭更生方案(不同意所代表債權額占債權比例85.69%)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及114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70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
    生方案恐難履行,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60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從而,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開始清算程序部分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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