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25)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黃淑靜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3月25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3,324,10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
民國95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協商,成
立分120期、月繳16,191元之還款方案,惟因伊當時以卡養
卡過生活,且需專職在家照顧小孩,以致伊無法履行協商還
款條件而於96年2月間毀諾。然伊現任職於○○食品行,每月
平均收入約26,600元,且子女均已成年,生活負擔已較以往
減輕,請求鈞院斟酌其目前經濟狀況,給予伊清理債務之機
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消債條例係於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同年7月11日
公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下稱95協商),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上開同條第7項規定,亦即,於95
協商成立後,應受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限制,而其如因不
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同項但書規定
,即得聲請更生,毋庸再行協商程序(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
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1號研審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3至49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79至111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編號1至
8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7,818,098元,尚未逾1,2
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應堪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毀諾後復聲請更生,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
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
2.本件聲請人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達成債
務協商,還款方案為分120期,年利率0%,每月繳款16,191
元,惟聲請人已於96年2月間毀諾,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5
年3月1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而
聲請人自陳95年間因無力負擔托兒所費用,在家親帶年僅5
歲、3歲之子女,兼職做手工一個月收入約4,000元等語,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爰以此作為聲請人
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且參酌聲請人於96年毀諾時之戶
籍設於臺南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9,509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於96年間毀諾時之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1,411元(計算式:9,509×1.2=1
1,411)為認定基準。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扣除上
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1,411元後,已無餘額。又聲請人長女尹
○○為00年0月生,長男尹○○為00年0月生,於毀諾時均尚未成
年,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
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與其
配偶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是依上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子女應負
擔之扶養費為11,411元【計算式:11,411÷2×2】,已有不敷
支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還款方案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
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
困難,堪予採信。
(二)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食品行,每日工作7小時,每月平
均出勤20日,按時薪190元計算,每月薪資約為26,60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
5、49至50、第143至147頁)。又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餘額24
6元,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憑。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
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
應為26,6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2.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
8元計算,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
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3.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1)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親黃○○部分:
經查,黃○○僅有存款4,406元、69年份之汽車一輛,有全國
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67頁)在卷可
憑,堪認黃○○現有財產不足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臺南市
政府公告之11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15元
之1.2倍即18,618元為限。又依法對黃○○負扶養義務者,除
聲請人外,尚有黃○○之女黃○○、黃○○,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
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
其父黃○○之扶養費應以6,206元為限【計算式:18618×1/3=6
,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父黃○○
之扶養費用3,5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可採信。
4.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6,6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8,618元與扶養父親費用3,500元後,僅餘4,482元,顯無法
負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債權2,624,755元
,所提之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14,132元之方案(見本
院卷第215頁),且其餘債權人均未提出分期還款方案,聲請
人自難以一次清償完畢。又聲請人現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共7,818,089元(如附表所示),以聲請人每月結餘4,482元返
還上開債務計算,需約146年始可更生完畢(亦即:7,818,09
8元÷4,482元÷12月=145.3年),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
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
為長,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聲請人之現有財產,
與其上開積欠債務金額相較,亦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上開
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
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25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無擔保債權(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證物頁數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7,990元 本院卷第181頁 (債權人陳報) 1,118,827元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092元 152,512元 本院卷第183頁 (債權人陳報)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4,167元 555,465元 本院卷第189頁 (債權人陳報)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647元 204,947元 本院卷第193頁 (債權人陳報)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8,341元 719,119元 本院卷第201、203頁 (債權人陳報)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2,228元 1,662,116元 本院卷第213頁 (債權人陳報) 93,195元 285,047元 7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5,759元 208,646元 本院卷第205、209頁 (債權人陳報) 合計7,818,098元 備註: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部分係結算至115年1月31日止。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