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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3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如意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如意自民國115年3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474萬0,01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
      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銀行為前置調
      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調卷第61至80、147至151、
      169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下㈡認定),並曾踐
      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現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1,29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萬6,671元、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15萬3,021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
      萬1,829元、富邦銀行50萬8,04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5萬6,986元、新鑫股份有限公司484萬1,736元
      ,分別據上開各債權人陳報在卷(消債更卷第45至46、51
      至79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為645萬9,582元,堪予認定
      。
(三)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
      2月至115年2月之薪資收入分別為3萬3,878元、3萬6,996
      元、6萬8,304元,有聲請人所提服務證明書、彰化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佐(調卷第57頁、
      消債更卷第89至91頁),故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6,3
      93元【計算式:(33,878元+36,996元+68,304元)3個月
      ≒46,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現未領取社會
      津貼、年金等政府補助,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
      11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2月12日函、臺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5年2月23日函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41、43
      至44、47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萬6,393元,應堪認
      定。
(四)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
      8,618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1萬6,885
      元,未逾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應屬合理。又聲請人主
      張其尚須扶養2名子女,聲請人之子係於00年0月間出生,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調卷第41頁),現年已20歲餘,已
      成年,惟聲請人之子現就讀於台南應用科技大學4年級,
      並於晞恩火鍋店打工,每月薪資收入為1萬1,100元,且現
      未領取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亦據聲請人提出
      其子之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就學貸款申請書、勞保(就保
      、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消債更卷第131至
      135頁),並有本院函查之上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在卷可佐,堪
      認聲請人之子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應
      以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為限,扣除每月獲有之薪資收入
      ,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配偶
      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是
      聲請人每月扶養其子之扶養費上限為3,759元【計算式:
      (18,618元-11,100元)2位扶養義務人=3,759元】,然
      聲請人陳報扶養其子之費用為4,500元,已逾上開扶養費
      上限,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上開扶養費上限
      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子之扶養費用仍應以3,759
      元計算。
(五)聲請人之女則係於000年0月間出生,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現年僅12歲餘,尚未成年,且聲請人之女未領取社
      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亦有本院函查之上開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文在卷可佐,可認聲請人之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扶養費標準應以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為限,並以聲
      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扶養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是聲請人每
      月扶養其女之扶養費上限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
      2位扶養義務人=9,309元),聲請人陳報扶養其女之費用
      為4,500元,未逾上開扶養費上限,應屬合理。從而,聲
      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合計為2萬5,144元(計算式:16,885元
      +3,759元+4,500元=25,144元)。
(六)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6,393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2
      萬5,144元後,每月尚餘2萬1,249元可用以清償債務,惟
      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45萬9,582元,如以每月2萬1,249元
      清償債務,仍須304期(計算式:6,459,582元21,249元≒
      304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25年又4個月方可清償
      完畢,而聲請人係於00年0月間出生,亦有上開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現年已41歲餘,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僅餘近24年
      ,且聲請人積欠之本金債務仍會持續產生利息,是難以期
      待聲請人得以退休前之薪資收入清償債務完畢,足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富邦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7、19頁),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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