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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擔保金(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莊孟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八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5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
    保金(鈞院114年度存字第898號)後,經鈞院114年度司執
    全字第35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向鈞院聲
    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鈞院准予裁定限期催告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
    文件影本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存
    字第898號提存書、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50號裁定等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及本院114年度司聲字
    第736號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
    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原執行處分已由執行法院予以撤銷;另
    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
    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
    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而相對人經本院114年度
    司聲字第736號裁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後,迄今均仍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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