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04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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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林奇儒
被 告 定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國勳
被 告 林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34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21,841元,及自民國114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1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43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定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定祥水電公司)於民國111
年6月21日邀同被告黃國勳、林春金(下均逕稱其名)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4年6月22日止,並簽訂授信額度動用
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保證書(
下稱系爭A借款契約),利率則自動撥日起,按原告指數型
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04%計算(違約時年利率6.75
%),被告定祥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定祥水電公
司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
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定祥水電公司復又於112年11月23日邀同黃國勳、林春金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8
日起至116年11月28日止,並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
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保證書(下稱系爭B
借款契約),利率則自動撥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
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2.41%計算(違約時年利率14.12%),被告
定祥水電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定祥水電公司應
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
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等就上開借款分別自114年6月3日、114年5月27日起均
未按期還款,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122,343元、1,721,841元
,暨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4頁)。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
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原告
貸款歷史指標利率、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
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貸款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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