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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      告  威領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胡清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9萬733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威領有限公司(下稱威領公司)前於民國11
    2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胡清甲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威領公司
    就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
    據、借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威領公司連
    帶負全部清償責任。於同日威領公司向伊借款300萬元,雙
    方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
    權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至116年10月27日
    止,利息自撥貸日起按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
    率4.29%計算(目前利率為6%),按月計付。嗣後伊銀行調
    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
    算。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
    ,按期償付本息。另約定逾期違約金,自逾期在六個月內,
    按前利率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利率百分
    之20計付。並約定若威領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任一宗本
    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威領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114年5月28日,尚積欠
    伊本金189萬73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伊
    催討未果,上開借款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而胡清甲為其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
    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原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為證(
    本院卷第19至45頁),而被告均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
    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
    9萬73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表: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89萬7333元 6% 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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