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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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 告 威領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胡清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9萬733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威領有限公司(下稱威領公司)前於民國11
2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胡清甲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威領公司
就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
據、借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威領公司連
帶負全部清償責任。於同日威領公司向伊借款300萬元,雙
方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
權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至116年10月27日
止,利息自撥貸日起按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
率4.29%計算(目前利率為6%),按月計付。嗣後伊銀行調
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
算。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
,按期償付本息。另約定逾期違約金,自逾期在六個月內,
按前利率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利率百分
之20計付。並約定若威領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任一宗本
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威領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114年5月28日,尚積欠
伊本金189萬73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伊
催討未果,上開借款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而胡清甲為其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
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原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為證(
本院卷第19至45頁),而被告均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
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
9萬73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表: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89萬7333元 6% 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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