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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5-11-11)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1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
債  務  人  胡清淼即胡添福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吳念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蔡政儒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楊子瑤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清淼即胡添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胡清淼即胡添
    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清算程序可供清償
    債務之財產〔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3,063元〕,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5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
    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製作分配表公告分配完結,並依消債
    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審核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
    免責,合先說明。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
    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
    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
    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
    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
    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消費者依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
    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
    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基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114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5分到場陳述意見,僅債務人到場
    ,債權人均未到庭,惟分別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尚未達退休之法定
    年齡,應以工作償還債務,而非透過清算程序轉嫁債務予債
    權人,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均稱:不同意免責,請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134條之事由等語。
 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每
    月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而全體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8萬3,063元,分配總額遠低於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故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
    未評估其還款能力而擴張消費在先,又企圖透過清算程序尋
    求免責在後,債權人難認同其還款誠信等語。
 ㈤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均稱:對債務人免責與否無意見等語。
 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之欠款係因擔任胡栩睿
    、胡閎棣及胡偉聖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所生,若有不能清
    償之情事而轉銷呆帳時,將由國庫負擔8成,債權人分擔2成
    ,為避免增加政府負擔、影響債權人權益,債權人欠難同意
    免責等語。
 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權人受償分配款僅2
    萬748元,受償比例僅1.36%,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本院發函通知表示意見,惟未提出書狀
    ,亦未到庭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尚有餘額:
 ⑴本件債務人於112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因調解不成立於112年12月8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
    113年1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程序進行
    中,債務人之債務已累積逾1,200萬元,本院即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63號裁定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並於114年6月1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
    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46號、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5號、11
    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調查債務人
    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其個
    人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該期間應自
    清算程序開始日即113年12月25日下午5時起算。
 ⑵債務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即任職於○○物業管理有限
    公司擔任保全員,月薪固定為2萬9,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13年12
    月至114年9月薪資單為證。又債務人無任何股票,其於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小額終老保險保單及於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壽險之保單,雖有解約金5萬1,601元、
    1萬3,132元、11萬8,330元,合計18萬3,063元,惟已於清算
    程序中經債務人同意解約並分配債權人,此亦有債務人114
    年1月7日民事陳報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參,債務人復查無其他固定收入
    之情形,則債務人自清算開始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算程
    序終結期間每月收入為2萬9,200元之事實,即堪認定。
 ⑶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
    債務。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4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該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
    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
    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依上開標準並按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則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8,618元【
    計算式:1萬5,515元×l.2=1萬8,618元】為認定基準。又債
    務人自陳其個人每月支出膳食費1萬元、交通費2,000元、電
    信費1,500元、勞保費634元、健保費409元、水電瓦斯費1,5
    00元,合計1萬6,043元【計算式:1萬元+2,000元+1,500元+
    634元+409元+1,500元=1萬6,043元】,尚未逾上開認定之基
    準,堪認合理,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以1萬6,043元
    認定之。
 ⑷查債務人之子○○○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尚未成年,應有受債
    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且每月領有低收補助款6,825元,
    則依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8,618元標準,扣除胡偉聖每
    月領取之補助款6,825元,債務人每月與配偶需分別支付胡
    偉聖各5,897元之扶養費【計算式:(1萬8,618元-6,825元
    )÷2人=5,89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債務人主張每月
    支出扶養費為8,538元,已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故本院認為
    債務人每月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5,897元認定為宜,逾此
    範圍,不足可採,並應以該金額計入支出之範圍內。
 ⑸基上,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12月25日)
    後迄今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9,200元,扣除每月其個人生活必
    要費用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合計2萬1,940元【計算式
    :1萬6,043元+5,897元=2萬1,940元】後,尚有餘額7,260元
    【計算式:2萬9,200元-2萬1,940元=7,260元】之事實,堪
    可認定。
 2.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 
 ⑴查,債務人表示其於112年1月方自馬來西亞回到臺灣,同年3
    月左右即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直到現在,擔任
    管理員工作固定月薪為2萬9,200元等情,核與債務人提出之
    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符,依此計
    算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前2年間(債務人於112年3月方回國,故
    工作收入應自該月份起算至113年12月,合計22個月),可處
    分所得合計64萬2,400元【計算式:2萬9,200元/月×22月(自
    112年3月起算至113年12月)=64萬2,400元】,扣除自己必要
    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之生活費用未逾112年、113年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故以債務人主張之1萬6,043元計算)及受
    其扶養支出之扶養費〔112、113年扶養費每月為(1萬7,076元
    -6,825元)÷2=5,126元〕46萬5,718元【計算式:(1萬6,043元
    /月×22月)+(5,126元/月×22月)=46萬5,718元】後為17萬6,6
    82元【計算式:64萬2,400元-46萬5,718元=17萬6,682元】
    。
 ⑵基上,因債權人清算分配總額為18萬3,063元,高於債務人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17萬6,682元,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7至47頁),核
    與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狀況大致相符,本院亦
    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復均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規定之事證,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
    由之事實,堪認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之事
    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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