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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5-09-3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
債  務  人  柯家瑋即柯潤麟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家瑋即柯潤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並於同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10月28日下
    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
    產僅有分別於94年、103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111年出廠之
    機車1部、合作金庫銀行麻豆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09元
    、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存款976元、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
    存款918元、學甲郵局存款960元,本院復查無保單解約金及
    其他財產,經本院公告並送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後,均
    未表示意見,考量債務人無具分配價值之財產,故不召集債
    權人會議,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將上開
    清算財團財產返還債務人,並於114年6月25日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卷宗
    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
    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
    10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且於114年6月2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已如前
    述,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10月28日下午5
    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計算期間為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114年9月28日止,共11個月):
  債務人陳報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4年9月28日止
    ,陸續任職於如附表所示任職工作單位,有債務人所提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佐(消債職聲免卷第95至96頁),並領
    有如附表所示薪資收入數額合計47,801元,其中如附表編號
    1、3、5之薪資收入數額,有債務人所提玉山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證(消
    債職聲免卷第97至101頁)。又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
    因適應障礙故除如附表所示期間有上班外,其餘時間並無收
    入,去到工作環境剛開始前幾天不會覺得,但是後來覺得同
    事的眼光看其有惡意,有幻覺他們要打其等語(消債職聲免
    卷第146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附卷
    可參(司執消債清卷第161頁反面),堪認債務人有適應障
    礙致無法持續工作之事實。此外,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僅自114年6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貼4,320元(其
    中114年6月因申請日不足月僅核撥2,448元),亦有臺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9月12日函在卷可參(消債職聲免卷第
    81頁),故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4年9月28
    日止之收入合計有63,209元【計算式:薪資收入47,801元+
    租金補貼(114年6月領取2,448元+114年7月至同年9月合計
    領取12,960元)=63,209元】,應堪認定。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計算期間為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114年9月28日止,共11個月):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113年、114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230元、15,515元,以1.2倍計算分
    別應為17,076元、18,618元,而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即以此計算,且並無依法受其扶養之人(消債職聲免卷
    第92頁)。是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4年9月
    28日止之必要費用即為201,714元【計算式:113年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2個月)+114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
    ,618元×9個月)=201,714元,113年以2個月計算、114年以9
    個月計算】。
 ⒋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4年9月28日止
    ,確有收入63,209元,扣除必要費用之數額201,714元後,
    顯然入不敷出,已無餘額,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該
    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期間 任職工作單位 薪資收入數額 1 自114年4月29日起 至114年5月3日止 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3,744元 2 114年5月15日 (當日工作1小時)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183元 3 自114年6月16日起 至114年6月19日止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享鴨台南市長官邸店 3,287元 4 自114年6月20日起 至114年7月13日止 龍盈企業社 16,000元 5 自114年7月24日起 至114年9月9日止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23,867元 合計   47,8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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