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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5-10-27)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7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
債  務  人  方文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送達代收人  李瑋睿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喬尼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送達代收人  夏偉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陳定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
    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
    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
    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
    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
    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
    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
    之。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
    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
    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
    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准予自111年9月12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40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過半數同意,且債務人表
    示每月僅能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所提更生方案償
    還比例僅達總債權額3.82%,難謂已盡力清償而無從依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於113年4月12日以1
    1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①債務人於113年3月5日所提更生
    方案應不予認可;②債務人自113年4月12日下午5時起��始清
    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
    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共
    計63,450元(保險及存款),經本院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
    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
    予債權人,並於114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4年5月28日確定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陳述略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台南市私立○○基金會
      ,擔任長照車司機,每月薪資為30,000元,尚須扶養1名
      子女,因無力支付母親扶養費,僅於每年底包紅包6,000
      至10,000元;債務人目前每月領取租屋補助3,600元,母
      親每月領取老年年金約4,000多元等語。
(二)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對債務人
      已無債權,故對裁定免責無意見。
(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請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
      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請鈞院依權責裁定,債權
      人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
(四)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⒈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裁定及債務人自提之更生方案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收入為780,000元(計算式:32,500元×24),扣除其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合理
      支出501,816元【計算式:20,909元(17,076元+3,833元
      )×24】後,剩餘278,184元,高於清算財產分配總額63,4
      5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⒉依鈞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所載,經司法事務官函
      文債務人,其並未依規定期間提出合理更生方案,顯無更
      生誠意,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收入之行為;
      債務人亦未曾提出清償方案,應屬未盡力清償,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
  ⒊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
      由。  
(五)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⒈觀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於110年間曾密集消
      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
      係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心存
      僥倖,應非消債條例所要救助之人,請鈞院裁定不予免責
      。
  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
      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債務人在
      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
      協商,請鈞院惠予實質審察。
  ⒊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4款規定,對
      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
(六)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110年7月9
      日因購買車輛而向債權人辦理汽車貸款,此行為屬奢侈消
      費,且辦理貸款後僅繳納3期即逾期未繳款,明顯為惡意
      之行為,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目前年僅51歲,尚
      值青壯年又具一定之經濟能力,如願積極面對債務現況並
      妥善處理,實難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七)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鈞院113年4月
      12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3
      2,500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5,614元後,剩餘6,886
      元,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支
      出餘額為165,264元(6,886×24),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期間僅受償63,450元,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
      事由而應裁定不免責。鈞院若查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即應予不免責之裁定。
(八)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不
      免責事由。
(九)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受償12,331元,對債務人聲請免責無任何意見,逕由法
      院裁定。
(十)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十一)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
        免責事由。
四、茲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
    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
      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
      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
      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
      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
      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
      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
      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
      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
      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
      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
      ,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
      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認
      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為準。
  ⒉債務人於111年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准予自111年9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240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過半數同意,且債務人
      表示每月僅能清償5,000元,所提更生方案償還比例僅達
      總債權額3.82%,難謂已盡力清償而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於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①債務人於113年3月5日所提更生方案
      應不予認可;②債務人自113年4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業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債
      務人所為更生之聲請視為其清算之聲請,故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
      開始更生時(即111年9月1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間(即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8月止),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
      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⒊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主張其任職於○○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業據提出薪資轉帳存摺明細為憑,並有○○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爰依該薪資明
      細表所載自110年10月至111年3月平均每月薪資26,974元
      作為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時之每月薪資收入。債務人於本
      件陳稱自112年12月11日起任職於台南市私立○○基金會,
      擔任長照車司機,每月薪資30,000元,並提出薪資轉帳存
      摺明細為憑,且有台南市私立○○基金會函覆本院之薪資明
      細表附卷可佐,堪認屬實。另債務人每月領有住宅租金補
      貼,111年10月至113年12月期間每月核撥4,000元、114年
      1月至114年12月期間每月核撥3,600元,有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4年7月22日南市都住字第1140991663號函在卷
      可佐。爰依此計算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1
      1年9月至裁定免責前之114年6月期間平均每月固定收入為
      31,631元【計算式:{26,974元×15個月+(14,133元+26,5
      00元+28,500元+28,500元+29,100元+28,500元+28,500元+
      29,100元+28,500元+28,500元+29,100元+28,500元+31,35
      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600元+30,250元+3
      1,600元)+4,000元×27個月+3,600元×6個月}÷34個月=31,
      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爰以債務人每月
      收入31,631元,作為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
      固定收入。
  ⒋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至113年度為
      每人每月14,230元、114年度為每人每月15,515元,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其
      1.2倍計算,則111年度至113年度為17,076元,114年度則
      為18,618元,是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上開標準
      計算。準此,本院審認債務人於111年9月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起至114年6月止約34個月期間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
      未成年子女方○棠之支出數額計為884,754元【計算式:(
      17,076元+17,076元÷2)×28個月+(18,618元+18,618元÷2
      )×6個月=884,754元】,平均每月為26,022元(計算式:
      884,754÷34個月=26,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以債
      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後,仍有餘額5,609元(計算式:31,631元-26,022元=5
      ,609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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