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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6-04-2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0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冠升即陳永彬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代  理  人  陳世雄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師誠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冠升即陳永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裁定自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30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之財產僅有郵局存款新臺
    幣(下同)2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16元,以及超過耐
    用年限機車1輛,均價值過低,無處分實益,聲請人並無財
    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費用,本院於114年9月5
    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已告
    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
    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
    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開始清算後原受雇於永峯水果
    行至114年7月31日離職,嗣後因聲請人失聯,由代理人向其
    家屬聯繫,得知聲請人已成為植物人,入住安養中心,並無
    固定收入可供清償債務,且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133條、134
    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
    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四、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部分:
 1.經查,聲請人開始清算後原受雇於○○水果行,每月薪資約25
    ,000元,至114年7月31日離職,並於114年9月間安排手術開
    刀,嗣因聲請人失聯由代理人向其家屬聯繫,得知聲請人需
    專人照顧而入住安養機構,已無從事工作之能力等情,業據
    其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5、163頁),並提出收入證
    明切結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為證(
    見消債清卷第275頁及本院卷第195、197至198頁),復經柳
    營奇美醫院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函復本院病情摘要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89、191、199、217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
    及病情摘要可知,聲請人於114年9月4日至114年9月8日住院
    期間,經診斷為攝護腺增生肥大合併下泌尿道排尿症狀,於
    114年9月5日進行手術,術後狀況穩定,並於114年9月8日出
    院。聲請人另於114年11月26日急診,經診斷一氧化碳中毒
    、橫紋肌溶解症入住加護病房,於114年11月28日進行長期
    洗腎管放置手術,114年12月4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14年12
    月11日進行長期洗腎管移除手術,114年12月17日出院,出
    院時呈四肢乏力,併多處傷口持續換藥中,傷口與生活需人
    照料,暫無工作能力。另依聲請人於115年1月至3月門診紀
    錄顯示,目前有意識,但應無工作能力或僅可從事非常簡單
    的工作等語,核與聲請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其於114
    年3月至7月期間尚有固定薪資收入,每月25,000元;惟自11
    4年7月31日離職後,迄無證據顯示其另有其他收入來源,且
    衡酌其後續醫療及身體狀況,堪認其自114年8月起已無固定
    收入。從而,聲請人於本院114年3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至清算終止時止(即114年3月至114年9月)之收入,應以
    114年3月至7月之薪資計算,共計125,000元【計算式:25,0
    00元×5月=125,000元】。
 2.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並未超過臺南市政
    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15元
    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照)之標
    準,尚屬合理,依此計算,聲請人於本院114年3月17日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止時(即114年3月至114年9月)自
    己必要生活費用共130,326元【計算式:18,618元×7月=130,
    326元】。
 3.基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至清算終止時,聲請人此期間
    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
    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自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從而
    ,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貴之事由
    。
(二)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訂應不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經本院通知後,迄未具
    體主張並證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存在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
    請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俞亦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芳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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