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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5-12-3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0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
債  務  人  陳聰即陳建宏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范惠霞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子元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聰即陳建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清算程序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即債
    務人所持股票股利及股票拍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3,
    875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4日以裁定代替債權
    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製作分配表公告分配完結,
    並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4年9月18日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
    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就
    債務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
    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
    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
    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
    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
    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
    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
    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
    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
    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
    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
    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
    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基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
    人具狀並於114年12月16日下午4時0分到場陳述意見,僅債
    務人到場,債權人均未到庭,惟部分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
    下:
 ㈠債務人陳稱: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皆為無業
    狀態,每月僅領有勞保老年年金5,323元勉持生活,扣除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情形,故請准予免責等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務人因密集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或於百貨公司消費而積
    欠債權人債務,惟若債務人確有經濟困頓之情,自應樽節開
    支,審慎衡量自身財務能力,然觀之債務人所欠債務數額,
    顯非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且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
    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即可見其無任何
    還款誠意;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
    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性、浪費性消
    費或投機行為,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
    債條例中免責制度,顯係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來規避其應負擔
    之償還責任,而有違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況債權人無法獲
    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有
    惡意操弄經濟狀況之情,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國民年金保險年資
    係依被保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數按比例計算,債務人未清
    償之保險費及利息若發生消滅效果,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
    等語。
 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消債條例制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
    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
    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
    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
    中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消債條例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
    責任,實與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有違,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
    人有固定薪資收入,每月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尚
    有餘額,且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仍有餘額;而全體普通債權人在清算程序中,合計
    僅受償123,875元,分配總額低於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
    額,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等語。
 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本件債務人於112年3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同年5月19日調解不成立,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請清算,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於112年11月7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並於114年9月1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85號、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32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卷核閱屬實,是本件
    調查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
    之所得扣除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
    額,該期間應自清算程序開始日即112年11月7日下午5時起
    算。
 ⒉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於7、8年前為照顧生病之母親而離職,母親離
    世後曾多次求職,但屢因年齡較長等因素遭婉拒,故自112
    年11月7日迄今皆為無業狀態,除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5,3
    23元外,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11
    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切結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勞保投
    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查詢結果附卷為佐,復查無債務人
    有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則債務人自清算開始即112年11月7
    日起至清算終結期間,每月可支配所得為5,323元之事實,
    堪予認定。
 ⒊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5,515元,其1.2倍即為18,618元【計算式:15,51
    5元×l.2=18,618元】,債務人主張以每月18,618元作為最低
    生活費用,未逾上開範圍,堪認可採。
 ⒋基上,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1月7日)
    後迄今每月收入為5,323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
    618元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
    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應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
    證以資證明。
 ⒉本件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
    0、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與本院依職權
    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狀況大致相符,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復未
    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
    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並
    據之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之事
    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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