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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5-12-22)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2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家鳳(原名:張倩倩)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家鳳(原名:張倩倩)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裁定自112年5月30日下午5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進行更生程序,因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聲請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
    本院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5月24
    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土地共有
    關係複雜,經詢問全體債權人均無意擔任清算管理人,有變
    價不易情事,無處分實益,且經聲請人解繳與存款、保單解
    約金等值現金共65,840元到院,以清算財團65,840元分配予
    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
    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8日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
    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
    狀並於114年12月1日上午9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意見分述
    如下:
 ㈠聲請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先前任職於聚豐財經企業社 
    ,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每月薪資約27,940元,嗣因
    聲請人無法達到公司要求之業績標準而於113年5月22日離職
    。聲請人自113年6月1日起迄今於夜市擺攤販售小米麻糬,
    每月營業淨額約6,183元,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減去每月
    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已無餘額,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更
    生前2年收入為677,328元(計算式:28,222元×24月=677,32
    8元),扣除其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個人必要生活費409,824元
    (計算式:17,076元×24月=409,824元),尚餘267,504元,
    高於清算財團65,84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
    免責之裁定,另請法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第134條各款
    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
    法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聲請人除本行信用貸款未足額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
    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
    能力,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
    出,積欠龐大債務等語。
 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聲請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
    予債權人負擔,倘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利用信
    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
    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
    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消債條例意旨規避其應負擔
    之償還責任,實與該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等語。
 ㈥其餘債權人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
    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
    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又「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
    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
    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於112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更生事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裁定自112年5月3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52號進行更生程序,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
    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聲請人撤回更
    生聲請之情形,本院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聲請
    人自113年5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揆
    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
    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5
    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任職於聚豐財經企業社,於113年
    5月22日自該公司離職,自113年6月1日起迄今於夜市擺攤販
    售小米麻糬,每月營業淨額約6,183元等情,關於自113年6
    月1日起每月收入淨利僅約6,183元一節,僅提出自行書寫之
    收支表,未提出其他文件可資證明,且聲請人為60年次,正
    值中年時期,適屆退休尚有近10年之久,聲請人既已負債,
    理應積極尋求較佳之收入,以盡力償還債務,因而以勞動部
    於113年9月19日發布,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最低工
    資為28,590元作為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薪
    資收入數額。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為18,618
    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
    (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以認定。至聲
    請人雖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然聲請人之配偶經營金元寶小
    吃店,且名下尚有土地、房屋及汽車等財產總額約600萬元
    ,顯示其配偶應有相當資力可獨自負擔子女扶養費,復為聲
    請人所不爭執。是以,聲請人自112年5月30日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以其每月28,590元所得,扣除每月所必要生活
    費用18,618元後,尚有餘額。
 ㈣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10年6月間至112年5月間)
    之收入情形,依聲請人提出薪資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之111年6月起至112年5月止,所領取之薪資共計339,870
    元,而聲請人於110年6月起至111年5月則應以基本工資作為
    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查110、111年基本工資為25,250元、26
    ,400元,是聲請人更生前2年之收入合計為648,620元(計算
    式:25,250元×7+26,400元×5+339,870元=648,620元)。聲
    請人復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而110年度至112年度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3,304元、14,230元、14,230元,以1.
    2倍計算,各該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標準分別為15,965
    元、17,076元、17,076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支出之
    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00,157元(計算式:15,965元×7+17,076
    元×17=400,157元)。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648,620元扣除必要支出400,157元後,尚餘248,46
    3元(計算式:648,620元-400,157元=248,463元),惟本件
    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所受分配總額為65,840元,顯低
    於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支出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
    情形。聲請人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惟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能受分配之總額,遠
    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而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情節
    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之上開規定,聲請
    人應不予免責。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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