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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2-12)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2 案號:消債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3號
債  務  人  林品妤即林靖君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品妤即林靖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
    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係以「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
    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
    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
    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
    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因此,如債務
    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同條例第141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應為免責
    之裁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5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
    清算財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萬6,603元,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由債權人按債
    權比例受償,其中: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
    配4,489元、2.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1,566元、
    3.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配420元、4.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1,205元、5.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5,585元、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分配761元、7.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分配1,080
    元、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1,497元,合
    計共1萬6,603元,並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8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又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前2年,固定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尚有餘額7萬2,000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
    1萬6,603元,顯有本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本
    院於113年11月4日即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裁定不
    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
    再聲請免責,本院僅須審認其於裁定不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
    債權人之金額,已否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及各債
    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以為准否免責之認定,
    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㈡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用後之餘額,合計7萬2,000元,此觀本院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69號裁定即明,且債務人於該不免責裁定確定
    後,繼續工作清償債務7萬1,684元,加計其於清算程序中已
    清償之1萬6,603元,合計清償8萬8,287元,已達其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各債權人之受償
    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有債務人提
    出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為證,足認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達該條規定
    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應予免責之情形,是其依該規定
    再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三、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確定之債權表)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分配額 (7萬2,000元債權比例,元以下4捨5入) 已受償之總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萬4,134元 1,205元 7.26% 5,227元 1萬6,205元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萬3,639元 1,497元 9.01% 6,487元 6,720元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萬5,296元 1,566元 9.43% 6,790元 6,790元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8,962元 761元 4.58% 3,298元 4,780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萬6,531元 5,585元 33.64% 2萬4,221元 2萬4,222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萬780元 4,489元 27.04% 1萬9,469元 1萬9,469元 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8萬3,039元 1,080元 6.51% 4,687元 4,687元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萬1,211元 420元 2.53% 1,822元 5,414元 合計  281萬3,592元 1萬6,603元  7萬2,001元 8萬8,2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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