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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0-3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0 案號:消債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品妤即林靖君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聖豐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品妤即林靖君不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
    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嗣聲請人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為此,爰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前段、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參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
    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且為
    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
    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即使債務
    人清償之金額未合於債權人主觀上之期待,依法仍得聲請免
    責,且於合於法定要件後,應予免責。從而,債務人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
    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
    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
    11月2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
    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新臺幣(下同)16,603元,再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復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尚餘72,000元可供清償債務,然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僅為16,603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
    責,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段說明,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項之規定再聲請免責,本院僅須審認其於裁定不免
    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已否達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之數額及各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以為
    准否免責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
    切情狀。
 ㈡系爭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為72,000元,而各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合計16,603元,業如前述。又聲請人
    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玉山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下
    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及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之債權總額如附表
    「債權總額」欄所示,此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85號卷宗查閱屬實(執清卷第262至265頁、第311頁)
    ,故上開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所
    受償之最低總額,分別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裁
    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並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聲請人繼續對各
    債權人清償之數額(如附表「裁定不免責後聲請人清償之金
    額」欄所示),固堪採認,惟聲請人之各普通債權人中,編
    號3、6、7之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新光行銷之受償額
    仍未達其應受償之最低總額(詳如附表所示),揆諸上開規定
    ,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免責,本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惟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或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至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分
    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受償之最低總額(72,000元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裁定不免責後聲請人清償之金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4,134元  7.26%  5,227元  1,205元  15,000元   0元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3,639元  9.01%  6,487元   1,497元  5,223元  0元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5,296元  9.43%  6,790元  1,566元  1,402元   3,822元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962元  4.58%  3,298元  761元  4,019元  0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6,531元  33.64%  24,221元  5,585元  18,637元  0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0,780元  27.04%  19,469元  4,489元  2,539元   12,441元 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83,039元 6.51% 4,687元 1,080元 3,604元 3元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1,211元  2.53%  1,822元  420元  4,994元  0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清算事件113年3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例、債權總額為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62至266頁)。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清算事件113年3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
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
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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