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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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0
案號:消債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品妤即林靖君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聖豐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品妤即林靖君不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
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嗣聲請人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為此,爰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前段、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參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
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且為
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
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即使債務
人清償之金額未合於債權人主觀上之期待,依法仍得聲請免
責,且於合於法定要件後,應予免責。從而,債務人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
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
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
11月2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
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新臺幣(下同)16,603元,再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復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尚餘72,000元可供清償債務,然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僅為16,603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
責,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段說明,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項之規定再聲請免責,本院僅須審認其於裁定不免
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已否達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之數額及各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以為
准否免責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
切情狀。
㈡系爭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為72,000元,而各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合計16,603元,業如前述。又聲請人
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玉山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下
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及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之債權總額如附表
「債權總額」欄所示,此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85號卷宗查閱屬實(執清卷第262至265頁、第311頁)
,故上開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所
受償之最低總額,分別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裁
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並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聲請人繼續對各
債權人清償之數額(如附表「裁定不免責後聲請人清償之金
額」欄所示),固堪採認,惟聲請人之各普通債權人中,編
號3、6、7之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新光行銷之受償額
仍未達其應受償之最低總額(詳如附表所示),揆諸上開規定
,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免責,本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惟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或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至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分
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受償之最低總額(72,000元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裁定不免責後聲請人清償之金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4,134元 7.26% 5,227元 1,205元 15,000元 0元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3,639元 9.01% 6,487元 1,497元 5,223元 0元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5,296元 9.43% 6,790元 1,566元 1,402元 3,822元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962元 4.58% 3,298元 761元 4,019元 0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6,531元 33.64% 24,221元 5,585元 18,637元 0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0,780元 27.04% 19,469元 4,489元 2,539元 12,441元 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83,039元 6.51% 4,687元 1,080元 3,604元 3元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1,211元 2.53% 1,822元 420元 4,994元 0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清算事件113年3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例、債權總額為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62至266頁)。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清算事件113年3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
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
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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