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09-22)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2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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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聲請人 李淑勤
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淑勤自民國114年9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
(下同)10,630,046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4年4月間向
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以72萬元分180期
、利率0%,每月清償4,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
無力負擔,致協商無法成立;聲請人於112年11月21日發生
交通事故,受有左膝挫傷併積滲液等、左腕關節扭傷、尾椎
挫傷、右足根擦挫傷之傷害,至今仍持續左膝積水,雖經反
覆穿抽治療仍無法痊癒,影響工作能力,目前任職於○○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無從事其他兼職工作
,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
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以72萬元分180
期、利率0%,每月清償4,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
表示無力負擔,致協商無法成立,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
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每月收入明細如下:
⒈聲請人稱述於112年11月21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左膝挫傷
併積滲液等、左腕關節扭傷、尾椎挫傷、右足根擦挫傷之
傷害,至今仍持續左膝積水,雖經反覆穿抽治療仍無法痊
癒,影響工作能力,目前任職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每
月收入約1萬餘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袋
(本院卷第59-62頁)為憑,堪信屬實。本院爰依上開薪
資袋計算聲請人自113年12月至114年5月之每月平均薪資1
6,227元【計算式:(17,575元+25,049元+11,780元+12,4
80元+11,700元+18,780元)6個月≒16,227元】作為聲請
人之每月薪資收入。
⒉聲請人每月領取租金補貼3,600元,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4年8月11日南市都住字第1141119023號函(本院卷第
123頁)在卷可稽。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共計19,827元(計算式:16,227元+
3,600元=19,827元)。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
計入。
(五)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母親李陳厘金為00年0月00日生,而聲請人尚有兄弟姊
妹共3人(長子已殁)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戶
籍謄本在卷足憑;而李陳厘金於112、113年度均無薪資所
得,且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
該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3人共同分擔,是聲
請人應負擔李陳厘金之扶養費用為6,206元(計算式:18,
618元3=6,206元),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六)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七)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國泰世華
銀行提供以72萬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4,000元之
調解方案,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9,827元,已不足支
付其每月必要支出24,824元(計算式:18,618元+6,206元
=24,824元),遑論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4,000元,
況聲請人尚積欠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星辰國
際星鏈控股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立翔當舖及吳奉
玉之債務金額約高達9,563,148元未列入清償,堪認聲請
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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