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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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1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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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
債 務 人 林全義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全義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
幣(下同)736萬4,778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雖提出「180期、年利率0%、月繳1萬
7,000元」之還款方案,然因債務人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共5
筆債務,且於民國113年8月就醫時診斷出罹患膀胱癌後進行
手術及化療,術後因身體虛弱而無法工作,僅得依保險理賠
金過活,已無能力清償而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
事由而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417號受理後,因債務人無還款能力,致與最大債權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27至43、69至89頁)
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債務人
積欠:1.國泰世華銀行:274萬5,577元、2.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231萬1,918元、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44萬7,149元、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48萬367元、5.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萬5,089
元、6.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6萬2,191元、7.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5萬196元、8.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78萬8,380元、9.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9萬3,079元、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78萬9,839元、11.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81萬5
,482元、12.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40萬384元、13.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45萬5,679元、14.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17萬3,126元、15.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81萬2,422元、16.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萬2,468元、17.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638元,有
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7
至43、71至89、151至159、171至303頁)附卷可稽,是債務
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合計應有1,949萬4,9
84元,且未從事營業活動,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本院債
務清理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現於○○企業社擔任臨時清潔工,每月除領有薪水1
萬元外,未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津貼等情,業據其提出11
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資料影本、
切結書及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7至59、145頁),並有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340913號
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24日保普生字第1141307122
0號函(本院卷第307、311頁)在卷可查,且債務人名下並
無任何不動產或動產,此亦有債務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
院卷第55、129至135頁)附卷可憑。基上計算,自應以債務
人每月工作收入之1萬元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以債務人戶籍地即臺南市114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l.2
=1萬8,618元】為認定基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1萬元,已不足以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萬8,618元,且罹患癌症,尚須接受化療及相關治療手術
,而有另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顯然已無資力可供清償債
務。雖債務人名下之新光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單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共計4萬9,259元,惟顯不足清償總額高達1,949萬4,9
84元之債務。是以,本院審酌債務人總負債金額、財產、信
用、勞力、生活費用支出、罹患癌症後須陸續接受治療及身
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前
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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