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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09-01)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1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尤鳳雯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尤鳳雯自民國114年9月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
    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985,741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聲請人從事家庭代工(鎖螺絲、貼
    貼紙等),每月收入約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
    ,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
    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之債務
    總額為985,741元,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間向本院臺南
    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南
    司消債調字卷第29頁至42頁,本院卷第31頁、第99頁至第10
    9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且於提起本件
    清算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
    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約5,000元乙節,業據提
    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且聲請人目前
    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114年8月7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119252號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9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
    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5,000元
    ,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8,618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定之。
 ㈣聲請人曾於114年5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遠東銀行提供分180期、週
    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2,500元之還款方案等節,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41
    號卷宗核閱屬實,然以聲請人每月所得5,000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已無餘額,實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
    案;參以聲請人名下僅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20,297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書函附卷可佐
    (見南司消債調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經
    核上開保單價值難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依此,聲
    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
    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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