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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2-05)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5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玉環  
代  理  人  黃文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玉環自民國114年1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依消債條例之
    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
    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
    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
    ,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本院審查下列事項,認應
    准許:  
 ㈠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額,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合計已達新臺幣
    (下同)17,925,092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其為
    清理債務,前曾向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其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南
    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
    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卷宗(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86號),
    可資認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於民國112年4月起至113年10月止擔任臨時工,
    每月薪資約10,000元;自113年11月起擔任豐隆中醫診所早
    班人員,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薪資袋為憑(
    見調解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59至161頁),依此計算,
    堪認聲請人上開期間所領取之薪資合計394,906元(計算式
    :10,000元×19月+27,385元+27,985元+28,932元+28,432元+
    29,032元+13,860元+16,170元+16,170元+16,940元=394,906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4,104元(計算式:394,906元÷28月
    ≒14,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且
    未領取其他補助,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
    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4年9月3日南市都住字第1141220189號函、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114年9月1日南市社老字第1141220112號函在卷可參
    ,亦堪認定。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作為其償債能
    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應以18,618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
    :15,515元×1.2倍=18,618元),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為18,618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稱其每月尚須支出母
    親胡王快之扶養費2,101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胡
    王快之臺南市玉井區農會帳戶存摺明細資料、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為佐,然上開資料顯示其母名下有土地2筆,於112、11
    3年申報所得各為5,861元、16,455元,每月並領有老農津貼
    8,110元,聲請人之弟胡志忠更曾於114年4月間匯予胡王快5
    0萬元,足認其母名下已有一定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尚無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㈣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496,411元;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443,281元;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472,220元;第一金融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354,171元;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218,956元;聯邦商業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116,288元;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
    權額2,293,879元、741,598元;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2,559,159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額74,751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額501,49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5
    79,064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35,785
    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838,03
    5元,總計為17,925,092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4,10
    4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顯無法
    清償目前負債總額17,925,092元,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
    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
    債金額、財產、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認聲請
    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
    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清算,
    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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