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16)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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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6號
債 務 人 歐淑珍
代 理 人 黃立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歐淑珍自民國115年3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
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9
7萬8,367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利率0%、月付1萬7,391元
」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債務
人每月收入僅2萬5,000元,且名下除機車1輛及存款2,021元
外,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裁定清算或宣
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
情,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36號卷第23至
31、139至141頁)在卷可稽,並有債務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3、21至27頁)附卷
足憑。又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此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36號調解卷核閱
無訛,而債務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包括:1.國泰世華銀行:
103萬293元、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萬6,6
29元、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萬8,201元、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萬9,588元、5.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萬7,794元、6.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萬6,348元、7.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182萬9,393元、8.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萬7
,597元、9.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3萬7,450元
、10.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萬8,144元、11.台
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0萬9,837元、12.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萬4,412元、13.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46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上開債權人之陳報
狀(上開調字卷第19至20、23至26頁、本院卷第59至71、85
至163頁)附卷可查,是債務人前經本院債務清理調解不成
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785萬6,232
元,尚未逾1,200萬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現於車床工廠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萬5,00
0元,名下除機車1輛及存款2,021元外,並無其他財產,未
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
等情,業據其提出切結書、臺南開元路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
影本、京城銀行開元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上開調字卷
第33頁、本院卷第47至50、53至54頁)為憑,並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民國114年12月23日保普生字第11413091310號函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16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746068
號函(本院卷第167、171至172頁)在卷可查,且債務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表,亦查無債務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
而,債務人每月清償債務之能力,本院認以2萬5,000元為宜
。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依此,以債務人戶籍地即臺南市114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l.2
=1萬8,618元】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
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
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
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債務人自陳其
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共計42萬3,702元,則其個人每月
支出生活費平均為1萬7,654元【計算式:42萬3,702元÷24月
=1萬7,654元/月,元以下4捨5入】,未逾上開114年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8,618元之範圍,堪認
為合理,則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即以1萬7,654元計之
。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工作收入2萬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7,654元,雖尚餘7,346元【計算式:2萬5,000元-1
萬7,654元=7,346元】,惟已不足支付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
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月付1萬7,391元」之還
款方案,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
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5年3月16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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