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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1)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郁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
    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
    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
    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
    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債之
    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
    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
    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
    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
    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
    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
    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
    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87
    萬845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
    債權銀行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雖提出「
    無擔保債權部分:分180期、每月1,088元」之還款方案,惟
    因聲請人尚有民間債務逾38萬元,且有意願聲請更生,致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萬8,59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
    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75號第33
    至37、63至64頁)在卷可稽,並有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3、19至29
    頁)附卷足憑。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而調解
    不成立,此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75號卷
    核閱無訛,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包括:1.臺灣銀行:
    25萬5,902元、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5,55
    4元、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萬4,404元、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82元、5.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萬3,318元、6.二十一世紀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7萬2,471元、7.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4萬
    8,09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上開債權人之陳
    報狀(上開調字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21至128、135至1
    71頁)附卷可查,是聲請人前經本院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90萬2,521元,
    尚未逾1,200萬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任職於膜蓉手機配件館,113年12月之薪水為1萬1
    ,810元、114年1月至11月之薪水分別為3萬2,567元、2萬9,9
    69元、2萬9,988元、3萬4,139元、3萬6,325元、3萬3,799元
    、3萬4,140元、3萬7,521元、3萬1,884元、3萬3,467元、3
    萬3,775元,合計37萬9,384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1,615元
    【計算式:(1萬1,810元+3萬2,567元+2萬9,969元+2萬9,98
    8元+3萬4,139元+3萬6,325元+3萬3,799元+3萬4,140元+3萬7
    ,521元+3萬1,884元+3萬3,467元+3萬3,775元)÷12月=3萬1,
    615元,元以下4捨5入】,且名下除保險外無財產,未領有
    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之
    薪資證明、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
    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
    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
    臺灣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及保單價值一覽表(
    本院卷第41至115頁)為憑;又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0
    0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合計8,437元,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18日保普生字第11413091270號函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19日南市社身字第1141745847
    號函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表(本院卷
    第175至192、195、196、213頁)在卷可按,且依聲請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表所示,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
    。從而,本院認每月以4萬52元【計算式:3萬1,615元+8,43
    7元=4萬5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堪
    認合理適當。至於聲請人表示上開領取之生活補助5,437元
    ,均由其父親領走乙節,乃領取後支出何一生活費用之問題
    ,並不影響領取增加收入之結果,附此敘明之。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臺南市114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l.2=1萬8,
    618元】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
    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
    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
    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陳個人每月
    支出個人生活費為1萬8,618元,未逾上開114年臺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8,618元之範圍,是聲請人
    每月之必要支出應以1萬8,618元計算之。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4萬5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萬8,618元後,尚餘2萬1,434元【計算式:4萬52元-1萬8,6
    18元=2萬1,434元】。本院審酌上開餘額,足以支付臺灣銀
    行提出「分180期、每月1,088元」之還款方案,雖聲請人尚
    負有其他債務,包括: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
    萬2,471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4萬8,090元),合計42萬5
    61元,惟倘將前開餘額扣除還款方案所餘金額全部用以清償
    上開債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利息的前提下,僅需1年又9個
    月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42萬561元÷(2萬1,434元-1,088
    元)≒21(月),即1年又9個月】,未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
    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難認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況
    聲請人為90年次,現約25歲,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距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仍有40年,倘願繼續積極工作,實不能排除未來
    償還所欠債務之可能。是本件聲請人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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