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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03)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振彥即許政彥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振彥即許政彥自民國114年12月3日17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約1,270,000元,前於民國114
    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
    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每月
    收入40,000餘元不等,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
    元及父親扶養費9,039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薪資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
    (災保、就保)異動查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2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4年7月22
    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
    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31號前置調解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
    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
    、利息債權總額為1,286,470元(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匯公司〉未陳報,各
    以聲請人陳報數額計算;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114年11月14日陳報其對聲請人已無債權),是聲請人所
    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台積電,每月收入40,000餘元不等等語
    ,惟依台積電114年11月11日積電字第1140062373號函覆之
    薪資明細,聲請人114年1至6月均有遭執行扣薪,而聲請人
    遭扣押或用於清償借款之薪資實際上係用於清償聲請人所負
    欠之債務,故於判斷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時,自當以其原應領
    得之薪資作為計算之基準,始屬合理,是聲請人114年1至6
    月薪資應計回上開扣款,聲請人114年1至6月領取薪資總額
    為329,739元,聲請人另有領取年終獎金、業績獎金及分紅
    共171,206元,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以69,224元計算〈計
    算式:(329,739÷6)+(171,206÷12)=69,224,元以下四
    捨五入〉。聲請人名下有零星存款、證券,未見其他財產,
    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帳戶資料
    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
    ,618元、父親扶養費9,309元,父親法定扶養義務人為2人,
    有聲請人114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審酌聲請人
    上開主張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未逾114年度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扶養費
    亦未逾以18,618元扣除補助費後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額,尚
    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69,224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8,618元、父親扶養費9,309元後,仍有餘額,足
    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相對人王道銀行提出分126期,年利率9%,每月還款10,947元
    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主張其向普匯公司借款300,000元,尚
    積欠291,490元,普匯公司向聲請人表示需一次全額清償,
    且頻來電催款要求一次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普
    匯公司客服LINE對話截圖、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可佐,
    另相對人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每月還款1,800元之還
    款方案,相對人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依原契約
    履行,聲請人陳報依原契約每月須繳納1,886元,其他相對
    人未提出分期清償方案等情,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3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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