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03)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3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雅文即鄭閔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00001自民國114年12月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5,156,790元,前於民國1
14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
14年10月7日起任職於廣澤資源整合有限公司,於大智通協
力廠商擔任理貨員,每月收入為20,23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2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後,不足以
清償債務,願提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1,000元,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廣澤人力薪資條、全家便利商店薪酬表、勞保
(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
其前於114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12號前置調解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
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3,386,190元(含A00002股份有限公
司預估有擔保債權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以聲請人陳報數額計算;另A04全部
債權及A03部分債權為有擔保債權,均不計入),是聲請人
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14年10月7日起於大智通協力廠商擔任理貨
員,每月收入20,232元,有廣澤人力薪資條可憑,爰以20,2
32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99年出
廠汽車1輛、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之土地及房屋各1筆(公告
現值共597,678元,其上設有擔保債權2,500,000元普通抵押
權)、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人壽)截至114年11月19日之保單價值3,101元(
尚未扣除自動墊繳本息2,936元)、零星存款外,未見其他
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遠雄人壽
查詢結果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
,618元、未成年長子扶養費5,000元、未成年次子扶養費9,0
00元,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未
逾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
,618元,扶養費亦未逾以18,618元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額,
尚屬適當。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且經本院函詢相對人是
否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清償方案,相對人均未提出分期清償方
案,應認相對人均無意願提供分期清償方案,聲請人亦無法
一次清償對上開相對人所負債務,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
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3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