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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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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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婉珍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婉珍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
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
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
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
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且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4萬4,160
元,為清理債務,曾於114年間與當時各無擔保債權金融機
構為債務協商,同意自114年3月10日起,每月以3,903元,
分180期之條件清償債務,然當時尚有積欠融資公司債務,
每月合計須清償4萬3,811元,於每月清償融資公司債務之月
付金及協商條件之金額約6個月後,連基本生活開銷均已無
法支應,不得已方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
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
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
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曾於114年2月17日與當時各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為
債務協商成立,聲請人並同意自114年3月10日起為首期繳
繳款日,每月以3,903元,共分180期,年利率4%,以各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業據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114年1
0月29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佐
(消債更卷第171至17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724號卷宗核閱無誤,堪
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⒉又聲請人係於114年9月24日毀諾,亦據國泰世華銀行陳報
在卷(消債更卷第165頁),並有聲請人所提國泰世華銀
行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在卷可參(消債更卷
第113頁),而聲請人於114年6月至114年8月之薪資收入
均為3萬0,300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薪資袋附卷可憑(
消債更卷第107至111頁),則聲請人於毀諾當時即114年9
月之薪資收入應可亦認定為3萬0,300元。
⒊另聲請人主張其除須依上開協商條件清償金融機構無擔保
債務每月3,903元外,尚須另外清償非金融機構之債務,
每月合計3萬9,901元,並提出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為證(消債更卷第227至235頁
),可見依聲請人毀諾當時之薪資,於扣除自身生活費用
後,顯無法依上開協議書履行,堪認聲請人毀諾確實係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有重大困難。
(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⒈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當時各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為協商,協商成立
後毀諾,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協議書等件為憑(消債
更卷第18至19、33至53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
後⒉認定),並曾踐行協商程序而嗣後毀諾等事實,應堪
認定。
⒉聲請人現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萬5,504元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9萬6,332元、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萬6,253元、國泰世華銀行41萬4
,387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6萬9,621元,分別據上開債
權人陳報在卷(消債更卷第153至186、193至195頁),卡
禾貝企業有限公司則未遵期陳報,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
冊之記載,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9萬7,920元,
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108萬0,017元,亦堪認定。
⒊聲請人於銀都屋日式料理任職期間,前期每月薪資收入均
為3萬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薪資收入均調整為3萬0,300
元,有聲請人所提薪資袋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79至111
頁),且聲請人現未領有津貼、補助,亦有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114年10月16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0月
28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29日函在卷可參(
消債更卷第141、187、189至191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
為3萬0,300元,堪予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
算基礎。
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
元,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399元(扶養
費支出每月6,200元部分,因非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範
疇,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期日已表示不主張扶養母親,故
不予列入),未逾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應屬合理,是
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以1萬8,399元計算。
⒌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0,3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
8,399元後,尚餘1萬1,901元可用以清償債務,然聲請人
債務總額應有108萬0,017元,且聲請人每月須清償積欠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之金額合計高達3萬9,901元(計算式
:中租機車貸款8,775元+麻吉手機貸款其中一筆3,142元+
麻吉手機貸款另一筆3,917元+卡禾貝7,800元+裕富12,495
元+逗Pay3,772元=39,901元),亦據聲請人提出上開統一
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為證,
已逾聲請人每月可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是堪認依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現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當時各
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雖達成協商,
惟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消債更卷第115、117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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