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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2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玫君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設此債務本息總額上限之
    目的,乃係考量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
    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
    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並不
    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
    (消債條例第42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而該條項所定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
    有明定。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
    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民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
    冊為憑。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
    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
    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  
 ㈡聲請人雖自陳其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經本院命全體債
    權人陳報債權數額,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部分為: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25,862元
    、⒉國泰世華銀行1,160,625元、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629,010元、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5,74
    6元、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4,816元、⒍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6,495元、⒎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2,369,532元、⒏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85,
    257元、⒐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40,462元、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1,413元、⒒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1,124,246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上開債權
    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共計積欠12,643,464元,是聲請人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堪認定。
四、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有明定,惟該條
    文之目的應在於保障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此觀消債條例第
    11條之1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依法應通知債務人到
    場陳述意見之情形,應限縮於債務人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相關事證,經法院審酌後,認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或認債務人有嚴重違反協力義務
    之情形,而裁量予以駁回之情形。從而,因本件係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而與消
    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更生聲請要件有所不符之情形,應非
    屬可補正之事項,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再通知
    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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