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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06)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陳意芯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
    ,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
    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
    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
    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又本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計算
    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金融債務,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2,260,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
    民國114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依聲請人目前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顯無力清償所累積之龐大債務,且無法負擔
    任何方案,以致於114年9月1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為2,260,000元,嗣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
    ,業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債權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本金及利息,又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則
    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數額計算,合計12,060,672元(如附
    表所示),並有附表編號1至4之債權人所提之債權計算書附
    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
    利息總額已逾1200萬元,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生
    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
    予駁回。至就聲請人如對債權人主張之實際債權額仍有疑義
    ,則應另行訴訟加以救濟,要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又本件雖經本院駁回,聲請人仍得依法另行聲請清算,權利
    不受本件駁回裁定之影響,併予敘明。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
    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
    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
    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
    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
    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
    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
    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
    ,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截至聲請人聲請調解時(即114年7月25日)之利息 證物頁數 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6,287元 1,225,743元 本院卷第161頁 (債權人陳報)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5,600元 1,028,154元 本院卷第165頁 (債權人陳報)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6,570元 1,406,267元 本院卷第171頁 (債權人陳報)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4,122元 3,238,929元 本院卷第175頁 (債權人陳報) 5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99,000元  本院卷第25頁 (聲請人陳報)   合計12,060,6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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