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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1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晨即洪晨即洪雅嵐即洪羽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
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晨即洪晨即洪雅嵐即洪羽晨自民國114年11月1
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014,958元,前於民國1
    14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
    罹患血癌及思覺失調症,僅能打零工,現任職於天泰焊材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泰公司),每月收入34,000元,領
    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000元,扣除每月償還相對人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6,000元、相對人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1,000元、相對人法
    務部1,000元、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
    保署)830元、友人15,000元,及房租4,200元、水電費1,00
    0元、生活開銷10,000元後,不足以清償債務,願提出更生
    方案每月清償5,000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切結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至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4年5月13日向本
    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28號前置調解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
    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
    金、利息債權總額為1,801,783元(中華電信、陳林寶未陳
    報,均以聲請人陳報數額計算;健保署之債權為優先債權,
    上富當舖未陳報,聲請人陳報該部分為有擔保債權,故均不
    計入;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陳報其對聲請人現無執
    行中案件),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天泰公司,每月薪資約34,000元,每
    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000元等語。依聲請人存摺
    明細、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8日南市社身字第1141120
    209號函所示,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049
    元,另依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8月14日南市都住字第
    1141120226號函所示,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200元,
    是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加計上開補助共計42,249元作為聲請
    人每月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101年出廠汽車1
    輛、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應撙節開支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4年度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為適
    當。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經本院函詢相對人是否
    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清償方案,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分26期、利率0%、每期5,000元之還款方案,
    而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星展銀行、和潤
    公司均未提出分期清償方案,應認相對人玉山銀行、台新銀
    行、星展銀行、和潤公司均無意願提供分期清償方案,則聲
    請人每月餘款顯無法履行中信銀行提供之清償方案,並同時
    一次清償對上開相對人所負債務,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相對
    人之債務須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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