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25)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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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藍鳳儀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9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203萬2,01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庫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庫銀行為前置調解,調解
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影本等件為憑(調卷第35至51頁、消債更卷第16至17、
121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
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萬5,685元、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萬3,169元、合庫銀行355萬6,329元
(消債更卷第161至177、227至239頁),而滙誠第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遵期
陳報債權,而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積欠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萬5,315元、滙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1萬5,315元(消債更卷第17頁),是聲請人
債務總額至少有361萬5,813元。
㈢又聲請人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任職於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
公司,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189
頁),而聲請人並陳報其亦有任職於小籠包店(消債更卷第
185頁),並分別於114年5月至同年8月自小籠包店領有薪資
收入7,200元、8,000元、6,400元、7,200元;分別於同年7
月至同年8月自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收入4,975
元、1萬7,807元,亦有聲請人所提員工薪資條、薪資袋附卷
可參(消債更卷第191至201頁),可見聲請人每月自小籠包
店所獲取之薪資平均為7,200元【計算式:(7,200元+8,000
元+6,400元+7,200元)4個月=7,200元】,加計聲請人自11
4年8月起任職完整月份之薪資1萬7,807元,堪認聲請人每月
領取之薪資收入為2萬5,007元(計算式:7,200元+17,807元
=25,007元),且聲請人現每月領取租金補貼5,040元外,並
無領取其他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貼,有本院函查之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14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
年8月14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8月20日函在卷
可憑(消債更卷第151至153、179頁),是聲請人之每月收
入為3萬0,047元,應堪認定。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
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3,499元(消債更卷第
15頁),未逾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應屬合理。又聲請人
主張尚需扶養1子,聲請人之子係於000年0月出生(戶籍謄
本,消債更卷第217頁),現年僅10歲餘,尚未成年,且聲
請人陳報其子並無領取保險金或社會津貼(消債更卷第185
頁),與本院函查之上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內容相符,
是聲請人之子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則應以
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
例認定(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子之父各負擔2分之1,戶籍謄
本,消債更卷第217頁),故聲請人每月扶養其子之扶養費
上限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位扶養義務人=9,309
元),而聲請人所陳扶養其子之扶養費用每月即為9,309元
(消債更卷第16頁),未逾上開扶養費標準,亦屬合理,是
聲請人每月扶養其子之扶養費上限即以9,309元計算。據上
,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2萬2,808元(計算式:13,499元
+9,309元=22,808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0,047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2萬2,
808元後,僅餘7,239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361萬5
,813元,縱扣除聲請人之存款合計898元、以要保人身分所
投保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合計5萬0,347元(
調卷第55至117頁、消債更卷第203至207頁),仍有356萬4,
568元,如以每月7,239元清償債務,仍須493期即約41年又1
個月方可清償完畢,而聲請人係於00年00月出生,現年39歲
餘,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僅餘近26年,難以期待聲請人得以退
休前之薪資收入清償債務完畢,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合庫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23至125頁),又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25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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