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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23)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林育豪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育豪自民國114年9月23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953,241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28,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17,076元,僅餘10,924元可供清償債務,以致調解不成立。
    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9至33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27-5
    3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
    08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為證(見調解卷第67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
    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1,580,149元,尚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從事打零工,每月薪資28,000元等語,業據提
    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袋為證(見調解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
    第177頁)。聲請人名下復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9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上情,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8,000元,核算聲請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
    元,應堪採認。
(三)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見本院卷第177頁),扣除
    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尚餘10,924元,可供清償債
    務。而聲請人現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1,580,149元,已
    如前述,聲請人以每月結餘10,924元返還上開債務計算,不
    計算其後衍生之利息,需約12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000
    0000÷10924÷12≒12),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並
    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於利息仍持續增加情況下,勢
    必再延長清償期間,復參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
    債務。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
    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依前開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2,794元 468,721元 本院卷第65至67頁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4,186元 158,119元 本院卷第103頁 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066元 29,011元 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19,594元 18,658 元    合計1,580,1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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