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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5-09-25)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5 案號:消債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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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姬博治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
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父親姬三民
    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死亡,於姬三民生前,抗告人因債務問
    題在照顧其父上感到力不從心,無法如其他繼承人全力付出
    ,抗告人愧對先父並深感其他繼承人對其父盡心盡力,為表
    達感恩之情,因而於110年12月間拋棄繼承。原裁定將抗告
    人拋棄之應繼分價值列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
    範圍,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2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53號裁定抗告人自113年3月2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清
    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34,298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記載分
    配之順位及方法,該分配表經本院公告,並由本院發款完畢
    在案,抗告人之財產業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9月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該裁定並於113年10月2日確定,嗣由本院113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94號就抗告人應否免責為審理,原裁定認抗告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而於114年2月5日裁定抗
    告人不免責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抗告人於113年3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13、114年每
    月收入分別為26,000元、27,000元,扣除抗告人113、114年
    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18,618元後仍有餘額,經原裁
    定認定明確,抗告人就此亦不爭執,堪認抗告人合於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
 ⒉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抗告理由在於抗告人主張其聲請清算
    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不應計入其聲請清算前2年拋棄繼承之
    應繼分價值等語。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避免
    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
    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
    清償。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
    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
    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
    第100條規定: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三個月內開始者
    ,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可知消債條例規定債務人之
    繼承在聲請清算前三個月內開始者,不得拋棄繼承,且債務
    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列入清算財團,並未規定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不得拋棄繼承或該遺產應列入債務人之可處分所
    得。抗告人之父親於110年10月1日死亡後,抗告人拋棄繼承
    ,經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6135號拋棄繼
    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足見抗告人早於112年4月28日聲請清
    算前逾1年之前即已拋棄繼承,抗告人既未繼承取得財產,
    自無法將抗告人拋棄繼承前之應繼分價值計入其聲請清算前
    2年之可處分所得。
 ⒊抗告人於110年每月收入24,000元,111年每月收入25,000元
    ,112年每月收入26,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
    資明細表可參,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為595,800元
    【計算式:110年(24,000元×3/30+24,000元×8個月)+111
    年(25,000元×12個月)+112年(26,000元×3個月+26,000元
    ×27/30)=595,800元】,加計聲請清算前2年領取之補助款3
    6,000元後,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31,800
    元。抗告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必要支出均以臺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又110、111、112年度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分別為15,965元、17,076元、17,
    076元,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為400,825元
    【計算式:110年(15,965元×3/30+15,965元×8個月)+111
    年(17,076元×12個月)+112年(17,076元×3個月+17,076元
    ×27/30)=400,825元】,堪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
    所得631,800元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400,825元,尚有餘
    額230,975元,惟全體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34,298元,低
    於抗告人上開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情形,依法應不
    予免責。
 ㈢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抗辯抗告人拋棄繼承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抗告人依法並非不得於110年間拋棄繼承已
    如前述,抗告人之父親之死亡事實係發生於本院113年3月29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及抗告人於112年4月28日聲請清算前
    3個月以前,則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00條之規定,
    抗告人之父親所遺遺產自非清算財團,且抗告人拋棄繼承亦
    屬合法,故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
    由。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稱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應調查抗告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由。倘相對人抗辯抗告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即相對人
    就抗告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相對
    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自難認抗告人有何消
    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
    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
    抗告人不免責。原裁定認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如
    附表),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向本
    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消債法庭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已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3,617元 12.47% 28,803元  4,278元 24,525元 384,723元  380,445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2,944元 7.28% 16,815元 2,498元  14,317元  224,589元  222,091元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3,042元 1.90% 4,388元  652元 3,736元  58,608元 57,956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46,046元 13.92% 32,152元  4,773元  27,379元  429,209元  424,436元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11,262元 18.23% 42,107元 6,253元  35,854元  562,252元  555,999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58,093元 32.80% 75,760元  11,250元  64,510元  1,011,619元  1,000,369元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49,498元 6.81% 15,729元 2,334元  13,395元  209,900元  207,566元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8,408元 2.65% 6,121元  908元 5,213元  81,682元  80,774元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07,699元 3.94% 9,100元  1,352元  7,748元  121,540元  120,188元  總計  15,420,609元 100% 230,975元 34,298元  196,677元  3,084,122元  3,049,824元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清算事件113年7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各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142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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