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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5-12-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4 案號:家繼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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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徐○珍

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徐○珠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徐秀春
            徐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徐○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
    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請求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保留被告徐○珠特留分
    後之繼承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徐○春、徐○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下稱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徐○英之遺產,嗣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徐○珠(下稱被告
    徐○珠)提起確認被繼承人徐○英於民國110年8月28日所為之
    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之反請求,經核該反請求與
    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徐○英遺產之本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本請求之主張及反請求之答辯略以:被繼承人徐○英於1
    12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然被繼承人徐○英生前立
    有系爭遺囑,系爭遺囑有效,其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
    原告、被告徐○春、徐○滿平均分配,確已違反特留分之規定
    ,應保留被告徐○珠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被繼承人徐○英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之
    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㈠本請求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請求聲明: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二、被告徐○珠本請求之答辯及反請求之主張略以:系爭遺囑為
    代筆遺囑,然被繼承人徐○英作成系爭遺囑時已高齡93歲,
    患有嚴重聽力障礙,無法理解旁人之對話、談話內容、提出
    之問題及意涵,且由其經診斷罹患「Severe hearing impai
    rment」(嚴重聽覺障礙),可見被繼承人徐○英當時之身體
    及精神狀況等同處於無意識狀態之無行為能力人,並無能力
    口述遺囑意旨,亦無法確認代筆人筆記遺囑之內容與其口述
    之遺囑意旨是否吻合,系爭遺囑自屬無效;縱認系爭遺囑有
    效,被告徐○珠對被繼承人徐○英並無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被繼承人徐○英以系爭遺囑表示被告徐○珠不得繼承,仍不
    能使被告徐○珠喪失繼承權,被告徐○珠仍有特留分八分之一
    ,應按該特留分比例將被繼承人徐○英之遺產分配予被告徐○
    珠,始無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等語,並聲明:㈠本請求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請求聲明:確認被繼
    承人徐○英於110年8月28日所為之系爭遺囑無效。
三、被告徐○春、徐○滿則以:被繼承人徐○英做成系爭遺囑時僅
    有重聽,其意識清楚,故系爭遺囑為真正,同意做為判決依
    據,並同意保留被告徐○珠之特留分分割被繼承人徐○英之遺
    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有爭執之處在於:㈠系爭遺囑是否有效?㈡被繼承人徐○
    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遺囑有效: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或證書之真偽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遺囑就被繼承人徐○英之遺產指定由原告、被告徐○
      春、徐○滿平均分配,使被告徐○珠未分得任何遺產,而被
      告徐○珠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則為原告所否認,雖原告及
      被告徐○春、徐○滿均同意被告徐○珠並未喪失繼承權,並
      同意按其特留分八分之一分割被繼承人徐○英之遺產予被
      告徐○珠,然如此分割結果仍侵害被告徐○珠之應繼分,被
      告徐○珠自有因系爭遺囑真偽不明確,導致其按應繼分分
      配被繼承人徐○英遺產權利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又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被告徐○珠自有反請
      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確認利益。
  ⒊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
      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
      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代筆遺囑依民法第 1
      194條規定係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
      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
      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增減
      塗改之方法既未特別規定,該處經遺囑人及三見證人蓋章
      已足,公證人不須請代筆人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由遺囑人及三見證人簽名。
  ⒋查被告徐○珠固以前詞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並提出被繼承人
      徐○英先前因聽力障礙簽立之委託書、其經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罹患「Severe hea
      ring impairment」(嚴重聽覺障礙)之病歷資料及其於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14號返還金錢事件(下稱另案)於1
      09年12月7日上午11時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之錄音譯文為
      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5至27、89至91頁)。然:
   ⑴被繼承人徐○英簽立之委託書上係記載「本人徐○英因聽
        力上的障礙,以致無法立即瞭解家人相互間的對話內容
        …」等語,佐以被繼承人徐○英經成大醫院診斷僅係罹患
        嚴重聽覺障礙相互勾稽,可知被繼承人徐○英並未喪失
        聽力,僅係因聽力障礙無法「立即」瞭解他人陳述之內
        容,衡諸常情,被繼承人徐○英於製作系爭遺囑當時係
        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又係後天罹患上開聽障疾病,
        並非無法言語,且未見被繼承人徐○英有何經診斷罹患
        認知障礙症之情形,應認被繼承人徐○英仍有能力口述
        遺囑意旨,且經由專人加大音量、耐心解釋,仍可使其
        聽聞、瞭解系爭遺囑內容,故被告徐○珠據此主張被繼
        承人徐○英於製作系爭遺囑當時之身體及精神狀況等同
        處於無意識狀態之無行為能力人,並無能力口述遺囑意
        旨,亦無法確認代筆人筆記遺囑之內容與其口述之遺囑
        意旨是否吻合云云,顯屬無據。
    ⑵被告徐○珠雖另以被繼承人徐○英於另案作證時之錄音譯
        文欲證明被繼承人徐○英於109年12月7日之後已無法理
        解、回應法官之問題,欲證明其因聽力及表達能力嚴重
        喪失,已幾乎無法與他人溝通、難以理解他人講話內容
        ,不具備製作系爭遺囑之能力之事實云云。然在法院作
        證為特殊之場域,法官或兩造之坐席距離證人席均有相
        當距離,聲音需透過麥克風傳遞,且開庭時間有限,法
        官或兩造當事人難以反覆、加大音量與證人確認內容,
        與製作代筆遺囑時,遺囑人可與見證人不受席位拘束,
        相鄰而坐,且係由立遺囑人自己口述遺囑意旨予見證人
        聽聞後,由見證人兼代筆人專人向遺囑人宣讀、講解其
        筆記之遺囑內容,並無時間限制,其客觀情境迥異,被
        告徐○珠欲據此證明被繼承人徐○英於109年12月7日之後
        已因聽力及表達能力嚴重喪失,已幾乎無法與他人溝通
        、難以理解他人講話內容,不具備製作系爭遺囑之能力
        之事實,自屬無據。
    ⑶且經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黃冠霖律師具結
        證稱: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徐○英指定我擔任見證人兼
        代筆人,一般長輩來製作代筆遺囑時可能都有重聽或行
        動不便,我對被繼承人徐○英是否有聽力障礙沒有印象
        ,但我製作遺囑前都會確認可以對談、聽得懂我的話,
        我才會製作遺囑,我沒有遇過無法對談以書寫方式製作
        代筆遺囑之情形,所以可以確認製作系爭遺囑時被繼承
        人徐○英是以言語向我口述遺囑要旨,兩位見證人一位
        黃○鈴是我當時的助理、一位是我事務所樓下診所的護
        士鐘○倩,是我協助被繼承人徐○英找他們當見證人,經
        過被繼承人徐○英同意請他們當見證人後,才開始製作
        系爭遺囑,因為見證人都有收費,製作遺囑時一定全程
        在場,由被繼承人徐○英口述遺囑意旨,我一邊繕打,
        製作完一定會進行宣讀、講解,讓被繼承人徐○英瞭解
        後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24至129頁),與
        證人黃○鈴、鐘○倩之結證互核相符(見本院家繼訴字卷
        第130至135頁),更足認被繼承人徐○英具備製作口述
        遺囑之能力,且製作系爭遺囑之過程符合代筆遺囑之法
        定方式,自應認系爭遺囑有效。
    ⑷被告徐○珠雖以:證人黃冠霖律師、黃○鈴、鐘○倩均對被
        繼承人徐○英之身體狀況及製作系爭遺囑之細節不清楚
        ,其證詞顯不足採云云。然證人黃冠霖律師為執業律師
        、黃○鈴為其助理,而鐘○倩則係黃冠霖律師經常借用製
        作遺囑場所之診所護士,可知製作遺囑均為其日常經常
        辦理之業務,衡諸常情,其經手案例繁多,對於細節無
        深刻印象,並非不符常理,且證人黃冠霖律師已具體敘
        述其製作代筆遺囑之流程,並說明可以確認系爭代筆遺
        囑係由被繼承人徐○英親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在3名
        見證人全程在場下,由證人黃冠霖律師親自筆記、宣讀
        、講解確認後,由被繼承人徐○英及見證人全體簽名之
        情形,與證人黃○鈴、鐘○倩所述之情形又屬吻合,自屬
        可採,被告徐○珠徒以前詞指摘渠等證述不可採信,尚
        屬無據。
  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認被繼承人徐○英具備遺囑能
      力,其所為之系爭遺囑符合法定方式,自屬有效,被告徐
      ○珠反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徐○英於110年8月28日所為之系爭
      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示。被告
      徐○珠雖另聲請就系爭遺囑中被繼承人徐○英之簽名為筆跡
      鑑定,然被告徐○珠於先就系爭遺囑中被繼承人徐○英之簽
      名為其所為不爭執(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54頁),且於本
      院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並當庭表示無證據請求
      調查,經本院定期於114年12月10日辯論,並命兩造於庭
      期前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後(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36至1
      37頁),於114年12月5日方又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已
      有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本件訴訟終結之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47條第4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
      定,若被告徐○珠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
      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者,自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徐○珠提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經本院請其說明原由,其僅表示係因認為證人對系爭遺囑
      製作之過程不清楚,懷疑被繼承人徐○英並未到場製作系
      爭遺囑,然其於本件訴訟之始已表明不爭執被繼承人徐○
      英簽名之真正,僅質疑被繼承人徐○英之遺囑能力,嗣經
      本院就此為調查後方改變攻擊防禦方向,提出上開調查證
      據之聲請,被告徐○珠縱非有故意亦有重大過失,且本院
      認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無其所指摘說明不清楚之情形,是其
      所執之理由亦非正當,本院自應駁回被告徐○珠此部分調
      查證據之聲請。
(二)被繼承人徐○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⒈按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
      一;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
      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
      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觀諸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187條、第1225條規定甚
      明。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
      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
      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
      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
      保障其生活。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
      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
      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
      ,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
      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
      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
      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我國法律並無明文
      規定,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
      )及學說見解,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
      50條前段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惟以必要者為限。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
  ⒉查被繼承人徐○英以系爭遺囑指定將其全部遺產平均分配予
      原告及被告徐○春、徐○滿,已違反上開特留分之規定,原
      告及被告徐○春、徐○滿就此均無爭執,並同意保留被告徐
      ○珠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徐○英之遺產
      ,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無法協議分割,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為
      被繼承人徐○英支出喪葬費合計467,600元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喪葬費明細1紙及相關發票、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
      司家調字卷一第29至43頁),被告就此均未爭執,堪信為
      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繼承人徐○英之遺產優先
      清償,審酌被繼承人徐○英之遺囑自由應予尊重,斟酌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之利益等情
      事,本院認原告主張由兩造按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
      示之方式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妥適,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徐○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就此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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