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清理之認可事件(2025-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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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5
案號:司消債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定國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滄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滄淋間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
十一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受請求之金融機
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
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
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
此限;此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
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
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4年1
0月31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
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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