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DV 清償債務(2026-05-29)
一般民事糾紛
TNDV
2026-05-29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7號
原 告 陳審晋
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 律師
許景棠 律師
被 告 吳秋莉
訴訟代理人 黃文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日期,分別向原告借貸如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金額;嗣原告於113年5月30日委
由許景棠律師寄發113年度理湛(南)景字第00001號律師函
(下稱系爭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收受系爭律師函後1月個
內給付如後述聲明所示之金額,惟被告至今仍未返還。為此
,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20所示金額,及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金額中之400,000元
,暨上開各該金額之遲延利息。
㈡原告於113年4月25日,為被告清償制服費用債務20,000元而
依名稱不詳公司(下稱系爭名稱不詳公司)之指示轉帳至不
詳人士於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
號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名稱不詳公司帳戶)。原告
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00,000元及遲延利息,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5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且將被告之女視為己出,負擔照
顧被告之女之責任,並因此支付被告之女之生活費、學費、
房租、水電費等開銷。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兩造利
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所為之對話內容,均未提
及「借錢」之相關用語;且原告於轉帳以後,亦未向被告表
示「還錢」、「記得還」、「何時還」等一般民間借貸常見
之用語,可見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再縱令被告曾於對話中
提及「欠多少我會還你」等語,然此係因原告一直逼迫被告
清償,被告不堪其擾,為求息事寧人,僅得陳稱:「會還你
」等語,不得據以認定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又如附表二編號
31所示證據乃原告於兩造分手後制作之手稿;被告並未承認
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證據記載之內容。
㈡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5至編號7、編號9、10、15、16、18、2
0所示金額之金錢,均非交付予被告;再被告否認收受如附
表一編號2至編號4、編號8、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金額之金
錢;另原告並未提出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7、19所示金額完成
之單據。
㈢訴外人啟利汽車拖吊行(下稱啟利拖吊行)乃獨資商號,負
責人為A01,被告否認係啟利拖吊行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將
金錢匯予啟利拖吊行,無從認定業已交付金錢予被告收受。
車牌號碼000-0000號(目前車牌已變更為BTG-9795號,下稱
系爭車輛)為啟利拖吊行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兩造當初乃
參考系爭車輛之貸款餘額約定買賣價金為1,700,000元。又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408,752元部分,被告並未收到任何
金錢,亦否認曾指示原告交付金錢予訴外人三立國際汽車有
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
㈣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清償制服費用債務有所爭執等語
。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0所示金額,及如附表編號21所示金額中之400,000
元,暨上開各該金額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
6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日期,
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金額之事實,惟為
被告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二、㈠至㈢所載情詞置辯,揆
之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其所主張、如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21所示金額,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茲就原告主張被告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日期,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21所示金額,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2、8、31、32、33所示證
據為證(參見補卷第23頁、第25頁、第37頁、第95頁、
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5頁)。經查:
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傳送
載有系爭某甲帳戶及系爭某乙帳戶之帳號予原告後,
系爭原告彰銀帳戶經人設定於112年10月25日轉帳3,0
00元至系爭某乙帳戶之事實;衡諸一般人轉帳至第三
人帳戶之原因甚多,或因給付價金或報酬而轉帳,或
因贈與而轉帳,或為借貸金錢予第三人而轉帳,或因
贈與或借貸金錢予他人,依該他人之指示而轉帳,情
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僅貸金錢予他人,依
該他人之指示而轉帳一端;復酌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證據顯示之對話內容,並無隻言片語提及借貸一事
,自難僅憑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證據,遽認兩造已
就借貸3,000元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原告確因借
貸而依被告之指示,轉帳3,000元至系爭某乙帳戶而
交付3,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②原告雖提出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證據,用以證明其借貸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金額予被告之事實。惟查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積
欠原告債務,並向原告陳述將逐步清償之事實,至於
被告所指之債務,是否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
借款,尚無從據以認定;況且,兩造本為男女朋友,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男女朋友間因借貸,或因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而積欠他方債務者,所在多有,自不能
僅憑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證據,遽謂被告曾向原告借
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借款。
③原告雖提出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證據,用以證明其借
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然查,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證據,乃原告自行制作,
業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0頁
),與原告片面之主張無殊,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況且。觀諸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證據記載
之內容,可知如附表二編號31最上方原係記載其他文
字,嗣始經人塗改,並另記載「A07借款」等語;且
經核對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證據內,原告傳送予被告
、攝有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之照片(參見本院卷第
251頁)拍攝之內容,可知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證據
與系爭字據記載之內容,大致相同,惟系爭字據內「
11月借:50,000」等語右側,並未記載「打牌」二字
;「12月19日借:28,625+6,000」等語右側,並未記
載「ETC」之英文字;「3月BMW清償 400,000」等語
右側,並未記載「170萬貨款、賣130萬」等語,可見
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證據記載之內容,應非原告最初
記載之內容。另外,經核對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證據
記載之內容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21所示借款,可知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證據
所載,除關於113年2月15日借款200,000元部分,與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借款之日期及金額相符;關於112
年11月借貸50,000元、113年2月26日借貸10,700元部
分,與如附表一編號4、17所示借款之日期與金額相
近;關於113年1月借貸100,000元,與如附表一編號7
、8、9所示金額之總額符合;關於113年3月18日記載
之25,000,與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借款之金額相符、
日期相近外,其餘部分記載之借款日期及金額,則與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之日期及金額,
不相符合,反而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前述
各筆借款,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尚難遽予
採憑。何況,原告主張被告為給付女兒之生活費而向
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參見補卷第12頁)
,惟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證據內,卻未見「10月借:
3,000 女兒生活費」等語或類似意旨之記載,益徵被
告有無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實有可
疑。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3月29日下午7時48分,
曾將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證據傳送予被告;嗣被告回
復載有「清償40萬 信用卡36000」、「這個都寫的
那麼清楚 厲害」等語之訊息,可知被告並未否認如
附表二編號31所示證據等語。惟查,原告於113年4月
8日傳送予被告之系爭字據照片所拍攝、系爭字據記
載之文字,少於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證據記載之文字
,已如前述,則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證據於113年4月
8日以前,是否制作完成?原告有無於113年3月29日
下午7時48分,將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證據傳送予被
告之可能?實有可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憑。
④觀諸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經詢
問原告積欠其金錢若干元,惟原告並未告以金錢之數
額,反而向被告陳述因被告下午堅定表達分手之意,
尚有心結存在,並表達感覺被告業已變心之意,及強
調自己之第六感十分準確之事實;其後,被告指摘原
告連清償400,000元、信用卡36,000元,均記載清楚
,並以帶有譏諷意味之「厲害」等語,形容原告之行
為;原告則向被告解釋被告之車輛擔保1,700,000元
之債務,以1,300,000元出賣予原告,尚有400,000元
,並陳稱曾向被告陳述借貸即為借貸,自己會記帳;
其後,被告回復將會出賣車輛清償債務;嗣原告未與
被告討論借款之金額及清償之時間或方式,反而又向
被告陳述「妳對這份感情這麼不穩定誰知道妳啥時要
離開我」等語之事實;衡諸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32所
示證據顯示之對話內容中僅提及積欠原告金錢及將來
會清償而未提及借款,自難僅憑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
對話內容,即謂被告確曾積欠原告借款債務,遑論被
告是否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借款債
務之事實。
⑤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證據,雖能證明原告曾經先後二
次傳送系爭字據之照片予被告,並告知允許被告於3
個月籌措,且曾傳送載有「好了就這樣子,借的就給
妳三個月時間」、「我也不想知道我只知道借妳的錢
妳就還給我就好」等語之訊息予被告之事實。惟查,
系爭字據記載之內容,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
向其借貸之日期及金額,已有出入;且觀諸被告在原
告二度傳送系爭字據之照片後,均未提及向被告借貸
一事,反而分別僅係向被告澄清某人非其男友及指摘
被告相信別人之言語,嗣並向被告傳送載有「你的人
很好 找個好女生吧」、「你的東西我會全部還給你
」、「我跟我家人提起」、「他們只說你太小」、「
暗示我....不用說成這樣 你說背叛好我就背叛....
....」等語之訊息,用以表示分手、願意返還物品予
被告及不再與被告爭辯意思之訊息;復酌以一般男女
朋友分手後,不願分手之一方因心有不甘而將雙方於
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基於無償贈與之意思而為他方支
出之費用、負擔之債務,均當作借款,要求他方清償
;而他方為免流於爭辯,或為求好聚好散而未予以反
駁者,所在多有,亦難僅因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證據
顯示之對話內容,即謂被告確曾積欠原告借款債務,
遑論被告是否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
借款債務之事實。
⑥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金額,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
原告確因借貸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予被告
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金額,自不足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二編號3、8、31、32、33所示證據為
證(參見補卷第27頁、第37頁、第95頁、第97頁至第98
頁、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5頁)。惟查:
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向原告為
借貸30,000元之要約後,被告回復「我那剩一萬多」
、「款項還沒下來」、「哈」等語而未為承諾;原告
則向被告表達無須在意,及嗣後原告向被告陳稱可以
先提領金錢準備,以供原告隨時使用之事實;至於兩
造間是否曾就借貸30,000元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是
否曾經交付30,000元予被告,均無從據以論斷,自難
僅憑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證據,遽認兩造間曾就借貸3
0,000元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原告曾因借貸而交
付30,000元予被告。
②不能僅憑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證據,遽謂被告曾向原告
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借款;又如附表二編
號31所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反
而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前述各筆借款,是
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尚難遽予採憑;另亦難
僅因如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證據顯示之對話內容,
即謂被告確曾積欠原告借款債務,遑論被告是否積欠
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借款債務之事實,
均如前述,是如附表二編號8、31、32、33所示證據
,均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金額,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
原告確因借貸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予被告
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金額,亦不足採。
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二編號4、8、31、32、33所示證據為
證(參見補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7頁、第95頁、第97
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5頁)。惟查:
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曾就借貸
30,000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至於原告是否確曾
交付30,000元予被告,尚無從據以認定。
②不能僅憑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證據,遽謂被告曾向原告
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借款;又如附表二編
號31所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反
而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前述各筆借款,是
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尚難遽予採憑;另亦難
僅因如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證據顯示之對話內容,
即謂被告確曾積欠原告借款債務,遑論被告是否積欠
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借款債務之事實,
均如前述,是如附表二編號8、31、32、33所示證據
,均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曾就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且原告確因交付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予被告之
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
額,自無足取。
⑷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二編號5、8、31、32、33所示證
據為證(參見補卷第31頁、第37頁、第95頁、第97頁至
第98頁、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5頁)。惟查:
①觀諸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傳送載
有「不用借」等語之訊息予原告,尚無從據認定兩造
間曾就借貸50,000元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原告曾
因借貸而交付5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②不能僅憑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證據,遽謂被告曾向原告
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借款;又如附表二編
號31所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反
而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前述各筆借款,是
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尚難遽予採憑;另亦難
僅因如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證據顯示之對話內容,
即謂被告確曾積欠原告借款債務,遑論被告是否積欠
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借款債務之事實,
均如前述,是如附表二編號8、31、32、33所示證據
,均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曾就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且原告確因借貸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予被
告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金額,亦無足取。
⑸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二編號6、7、8、31、32、33所示證
據為證(參見補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37頁、
第95頁、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5頁)
。惟查:
①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12
年12月6日傳送載有明日確實需要借貸金錢之訊息予
原告後;原告回復表明已告知某一與自行車步道相關
之人,惟該人尚未將款項匯予自己意旨之訊息,及原
告自112年12月7日自系爭原告彰銀帳戶轉帳3,000元
至系爭啟利拖吊行一銀帳戶之事實;衡諸被告於112
年12月6日傳送載有明日確實需要借貸金錢之訊息後
,原告僅回復表明已告知某一與自行車步道相關之人
,惟該人尚未將款項匯予自己意旨之訊息,而未回復
「好」等語或其他足以表明同意借貸意旨之訊息予原
告,自難認兩造間已就借貸50,000元之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復酌以一般人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原因甚多,
或因給付價金或報酬而轉帳,或因贈與而轉帳,或為
借貸金錢予第三人而轉帳,或因贈與或借貸金錢予他
人,依該他人之指示而轉帳,情狀千殊,不一而足,
非僅囿於因僅貸金錢予他人,依該他人之指示而轉帳
一端;且被告在原告於112年12月7日傳送顯示系爭原
告彰銀帳戶於112年12月7日轉帳50,000元至系爭啟利
施吊行一銀帳戶之交易成功之擷圖予原告後,亦僅回
復載有「好哦」等語之訊息而未回復足以表示原告轉
帳至系爭啟利拖吊行一銀帳戶之50,000元與借款相關
之文字,亦難僅憑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證據,遽謂
原告乃因兩造間就借貸50,000元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始依被告之指示,轉帳50,000元至系爭啟利拖吊行
一銀帳戶而交付50,000元予被告。
②不能僅憑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證據,遽謂被告曾向原告
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借款,已如前述;再
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證據,乃原告自行制作,與原告
片面之主張無殊,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況且,原告主張被告為支付員工薪資而向其借貸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參見補卷第12頁),惟如附表
二號號31所示證據內,卻僅載有「12月借:32,550 E
TC.取貨」、「12月19日借:28,625+6,000 ETC」等
語,而無「12月借:50,000 員工薪資」等語或「12
月7日借:50,000 員工薪資」等語或類似意旨之記
載,反而足以證明被告有無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金額,實有可疑。另亦難僅因如附表二編號32
、33所示證據顯示之對話內容,即謂被告確曾積欠原
告借款債務,遑論被告是否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1所示借款債務之事實,亦如前述,是如附表
二編號8、31、32、33所示證據,均不足據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金額,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
原告確因借貸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予被告
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金額,應無足取。
⑹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二編號9、10、31、32、33所示證據
為證(參見補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第95頁、第
97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5頁)。惟查:
①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
112年12月18日凌晨3時43分,央請原告為其繳納高速
公路通行費;嗣原告於統一超商繳納28,625元,並告
知被告之事實;衡諸一般人為他人或第三人清償債務
之原因非一,或因受他人委任,依該他人之指示,為
該他人或第三人清償債務,或為贈與他人金錢而依他
人之指示,為該他人或第三人清償債務,或因他人向
自己借貸金錢並指示自己以為該他人或第三人清償債
務之方式,完成金錢之交付,或因未受委任,且無義
務而為他人或第三人管理事務者,均有可能;復酌以
兩造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證據顯示之對話內容中,
並無隻言片語提及借貸一事,自難僅憑如附表二編號
9、10所示證據,遽認兩造間曾就借貸56,790元之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原告確因借貸而依被告之指示,
繳納前述高速公路通行費56,790元,完成金錢交付之
事實。
②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證據,乃原告自行制作,與原告
片面之主張無殊,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況且,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證據記載「12月19日借:
28,625+6,000 ETC」等語,核與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
2月19日借貸被告56,790元,亦有未合,反而足以證
明被告有無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實
有可疑;另亦難僅因如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證據顯
示之對話內容,即謂被告確曾積欠原告借款債務,遑
論被告是否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借
款債務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如附表二編號31、32、
33所示證據,自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金額,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
原告確因借貸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予被告
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金額,自不足採。
⑺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7、8、9所示金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1、12、13、31、32、
33所示證據為證(參見補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
第47頁、第95頁、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251頁至
第255頁)。查:
①如附表二編號11、12、13所示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
被告於113年1月9日下午8時10分,傳送系爭陳萱卉帳
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照片予被告後,原告於113年1
月9日預定於113年1月10日自系爭原告彰銀帳戶轉帳5
0,000元至系爭陳萱卉帳戶,及於113年1月10日預定
於113年1月11日自系爭彰銀帳戶轉帳30,000元至系爭
陳萱卉帳戶之事實;衡諸一般人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
原因甚多,或因給付價金或報酬而轉帳,或因贈與而
轉帳,或為借貸金錢予第三人而轉帳,或因贈與或借
貸金錢予他人,依該他人之指示而轉帳,情狀千殊,
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僅貸金錢予他人,依該他人之
指示而轉帳一端;復酌以兩造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證據顯示之對話內容中,並無隻言片語提及借貸一事
,自難僅憑如附表二編號11、12、13所示證據,遽認
兩造間曾就借貸50,000元、30,000元之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且原告曾依被告之指示,轉帳50,000元、30,0
00元至系爭陳萱卉帳戶而交付50,000元、30,000元予
被告。其次,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證據,並未顯示任
何關於借貸20,000元之對話內容;且如附表二編號12
、13所示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曾交付現金20,000
元予被告之事實,是如附表二編號11、12、13所示證
據,自不足以從證明兩造間曾就借貸20,000元之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且原告確因借貸而交付20,000元予被
告之事實。況且,原告乃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9日,
為支出員工薪資而向其借貸100,000元,其允諾後,
先於113年1月10日轉帳(按: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雖
記載匯款,惟因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證據上載有「
新臺幣單筆轉帳」等語,爰依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
示證據上之用語,稱之為轉帳)50,000元至系爭陳萱
卉帳戶,再交付現金20,000元予被告,嗣於113年1月
11日復轉帳30,000元至系爭陳萱卉帳戶(參見補卷第
13頁)。惟觀之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證據,可知被告
於1月9日下午11時58分、1月10日凌晨0時,尚先後向
原告傳送載有「你明天記得過來拿錢呢?」、「20,0
00喔」等語之訊息予原告,通知原告於1月10日向其
拿取20,000元。衡諸常情,如被告於113年1月9日,
確有資金之需求而須向原告借貸100,000元,理應會
向原告詢問可否向原告借用原須交付予原告之20,000
元,並另向原告借貸80,000元,實無於113年1月9日
先向原告借貸100,000元,再通知原告於113年1月10
日向其拿取20,000元之理,益徵原告之主張,與常情
有間,尚難採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二編
號11所示證據顯示之對話內容中,曾提醒原告於113
年1月10日拿取現金20,000元至被告住所等語。惟查
,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證據,除見被告於113年1
月19日下午11時58分,傳送載有「你明天記得過來拿
錢呢?」等語之訊息予原告,通知原告記得於113年1
月10日至被告住所向其拿取金錢;嗣原告先傳送「?
」之標點符號,表示疑惑;再傳送載有「啊我的飲料
」等語之訊息予被告;其後,被告則傳送載有「20,0
00喔」等語予原告外,未見被告有何提醒原告於113
年1月10日拿取現金20,000元至原告住所之對話內容
,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
②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反而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前述各
筆借款,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尚難遽予採
憑;另亦難僅因如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證據顯示之
對話內容,即謂被告確曾積欠原告借款債務,遑論被
告是否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借款債
務之事實,均如前述,是如附表二編號31、32、33所
示證據,均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
一編號7、8、9所示金額,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且原告確因借貸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8、9所
示金額予被告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
一編號7、8、9所示金額,均不足採。
⑻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4、31、32、33所示證據為
證(參見補卷第49頁、第95頁、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
卷第251頁至第255頁)。惟查:
①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詢問被
告匯款至何帳號,且被告傳送系爭陳萱卉帳戶帳號予
原告後;原告於113年1月22日自系爭原告彰銀帳戶轉
帳6,000元至系爭陳萱卉帳戶之事實;衡諸一般人轉
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原因甚多,或因給付價金或報酬而
轉帳,或因贈與而轉帳,或為借貸金錢予第三人而轉
帳,或因贈與或借貸金錢予他人,依該他人之指示而
轉帳,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僅貸金錢予
他人,依該他人之指示而轉帳一端;復酌以兩造於如
附表二編號14所示證據顯示之對話內容中,並無隻言
片語提及借貸一事,尚難僅憑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證
據,遽認兩造間曾就借貸6,000元之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且原告確係依被告之指示,轉帳6,000元至系爭
陳萱卉帳戶而交付6,000元予被告。
②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證據,乃原告自行制作,尚不足
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已如前述;況且,如附表
二編號31所示證據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曾於113年1月22
日向原告借貸6,000元之記載,反而足以證明被告有
無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實有可疑;
另亦難僅因如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證據顯示之對話
內容,即謂被告確曾積欠原告借款債務,遑論被告是
否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借款債務之
事實,已如前述,是如附表二編號31、32、33所示證
據,均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
一編號10所示金額,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
原告確因借貸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予被告
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金額,應無足取。
⑼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5、31、32、33所示證據為
證(參見補卷第51頁下方、第95頁、第97頁至第98頁、
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5頁)。經查:
①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稱呼
原告為奶爸,並詢問原告何時匯款50,000元予其本人
;嗣原告告以明日即行匯款,被告則回復「OK」等語
之事實;衡諸一般人要求他人匯款之原因甚多,本不
限於向他人借貸而央請他人匯款一端;復酌以兩造於
如附件二編號15所示證據顯示之對話內容中,並無隻
言片語提及借貸一事;且原告乃主張被告為借貸金錢
予友人而向其借貸,其依被告之指示,交付現金予被
告之友人(參見補卷第13頁),惟觀諸如附表二編號
15所示證據顯示之對話內容,卻僅見被告央請原告轉
帳予其本人,未見被告央請原告交付金錢予其友人,
原告亦未提及交付現金予被告或被告友人一事,核與
原告之主張,亦有未合,自難僅憑如附表二編號15所
示證據,遽認兩造間曾就借貸50,000元之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之事實。另外,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證據顯示
之對話內容中,未見任何足以推論被告指示原告交付
50,000元予其友人,及原告業已交付50,000元予被告
友人之對話內容,自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曾交付50,0
00元予被告之事實。
②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證據,乃原告自行制作,尚不足
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已如前述;況且,如附表
二編號31所示證據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於113年1月25日
向原告借貸50,000元,轉借予友人之記載,反以足以
證明被告是否曾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
,實有可疑;另亦難僅因如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證
據顯示之對話內容,即謂被告確曾積欠原告借款債務
,遑論被告是否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
示借款債務之事實,亦如前述,是如附表二編號31、
32、33所示證據,自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
一編號11所示金額,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
原告確因借貸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予被告
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金額,亦無足取。
⑽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6、31、32、33所示證據為
證(參見補卷第51頁上方、第95頁、第97頁至第98頁、
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5頁)。惟查:
①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曾就借
貸6,000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至於原告是否確
曾交付6,000元予被告,尚無從據以認定。
②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證據,乃原告自行制作,尚不足
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已如前述;況且,原告主
張被告乃為籌措賭資,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金額(參見補卷第13頁),惟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證
據,僅載有「1月26日借:50,000員工薪資」等語,
而未記載「1月26日借:6,000 打牌」等語或類似意
旨之記載,反而足以證明被告是否曾向原告借貸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實有可疑;另亦難僅因如附表
二編號32、33所示證據顯示之對話內容,即謂被告確
曾積欠原告借款債務,遑論被告是否積欠原告如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借款債務之事實,有如前述,
是如附表二編號31、32、33所示證據,均不足據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
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金額,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
原告確因借貸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予被告
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金額,不足採信。
⑾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7、31、32、33所示證據為
證(參見補卷第53頁、第95頁、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
卷第251頁至第255頁)。然查:
①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113
年1月30日下午11時45分,詢問原告是否前去用餐,
並央請原告攜帶金錢前往;原告則回復其不用餐,惟
會攜帶金錢前往;其後,原告與被告討論需要攜帶若
干金錢,嗣被告先傳送載有「隨便隨便」等語之訊息
,再傳送載有「都可以」等語之訊息;其後,復傳送
載有「你不要來個100,000耶,我會嚇到」等語之訊
息;繼又傳送載有「還真的咧,拿$20,000過來啊」
等語之訊息予原告之事實;衡諸一般人要求他人攜帶
金錢前往之原因甚多,本不限於向他人借貸而央請他
人攜帶金錢前往一端;復酌以原告與被告討論需要攜
帶若干金錢後,被告先傳送載有「隨便隨便」等語之
訊息,再傳送載有「都可以」等語之訊息;其後,復
傳送載有「你不要來個100,000耶,我會嚇到」等語
之訊息;繼又傳送帶有戲謔口吻之載有「還真的咧,
拿$20,000過來啊」等語之訊息予原告,且從未提及
借貸一事,非無僅係出於戲謔而傳送上開訊息予原告
之可能,自難僅憑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證據,遽認兩
造間曾就借貸20,000元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另外,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證據顯示之對話內容中,未見任
何足以推論原告業已交付20,000元予被告之對話內容
,自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曾交付20,000元予被告之事
實。
②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證據,乃原告自行制作,尚不足
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已如前述;況且,原告主
張被告為籌措賭資,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
額(參見補卷第13頁),惟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證據
,則記載「1月30日借:26,000 打牌」等語,核與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亦有齟齬,反而足以證明
被告是否曾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實
有可疑;另亦難僅因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證據顯示
之對話內容,即謂被告確曾積欠原告借款債務,遑論
被告是否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借款
債務之事實,有如前述,是如附表二編號31、32、33
所示證據,均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
一編號13所示金額,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
原告確因借貸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予被告
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金額,自不足採。
⑿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金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8、31、32、33所示證據為
證(參見補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95頁、第97頁至第98
頁、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5頁)。查:
①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5
日上午10時31分至45分許,向原告表示缺少金錢,要
求原告給與其50,000元,即已足夠,且於當日或翌日
,即須該金錢,及原告於詢問被告何時需要後,回復
「好」等語,以及原告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詢問被
告有無需要食用何物時,並陳稱:「我現在要把東西
拿過去」等語之事實;衡諸一般人要求他人給與自己
金錢原因非一,或因要求他人贈與自己金錢,或因央
請他人借貸,均有可能;復酌以原告僅回復載有「老
婆妳什麼時候要」等語之訊息予被告,而未回復任何
提及借貸一事之訊息,自難僅憑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證據,遽認兩造間曾就借貸50,000元之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之事實。另外,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證據顯示之
對話內容中,未見任何足以推論原告業已交付50,000
元予被告之對話內容,自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曾交付
5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②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反而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前述各
筆借款,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尚難遽予採
憑;另亦難僅因如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證據顯示之
對話內容,即謂被告確曾積欠原告借款債務,遑論被
告是否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借款債
務之事實,均如前述,是如附表二編號31、32、33所
示證據,均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
一編號14所示金額,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
原告確因借貸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金額予被告
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金額,亦不足採。
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9、20、31、32、33所示證
據為證(參見補卷第57頁、第59頁、第95頁、第97頁至
第98頁、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5頁)。經查:
①如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
於113年2月14日下午9時34分許,傳送系爭林美秀帳
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照片予原告;嗣原告於113年2
月15日上午6時10分,就稱呼被告之事,向被告表示
歉意,並於113年2月15日上午7時50分,自系爭原告
彰化銀戶轉帳20,000元至系爭林美秀帳戶,被告則回
復「收到」等語之事實;衡諸一般人轉帳至第三人帳
戶之原因甚多,或因給付價金或報酬而轉帳,或因贈
與而轉帳,或為借貸金錢予第三人而轉帳,或因贈與
或借貸金錢予他人,依該他人之指示而轉帳,情狀千
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僅貸金錢予他人,依該他
人之指示而轉帳一端;復酌以兩造於如附表二編號19
所示證據顯示之對話內容中,並無隻言片語提及借貸
一事,自難僅憑如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證據,遽認
兩造間曾就借貸20,000元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原
告乃依被告之指示,轉帳20,000元至系爭林美秀帳戶
而交付2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②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反而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前述各
筆借款,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尚難遽予採
憑;另亦難僅因如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證據顯示之
對話內容,即謂被告確曾積欠原告借款債務,遑論被
告是否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借款債
務之事實,均如前述,是如附表二編號31、32、33所
示證據,均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
一編號15所示金額,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
原告業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額,
自無足取。
⒁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金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1、22、31、32、33所示證
據為證(參見補卷第61頁、第63頁、第95頁、第97頁至
第98頁、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5頁)。經查:
①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
於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33分,傳送系爭金以斯帖帳
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照片予原告;嗣原告於113年2
月23日下午1時32分,自系爭原告彰化銀戶轉帳2,500
元至系爭金以斯帖帳戶;衡諸一般人轉帳至第三人帳
戶之原因甚多,或因給付價金或報酬而轉帳,或因贈
與而轉帳,或為借貸金錢予第三人而轉帳,或因贈與
或借貸金錢予他人,依該他人之指示而轉帳,情狀千
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僅貸金錢予他人,依該他
人之指示而轉帳一端;復酌以兩造於如附表二編號21
所示證據顯示之對話內容中,並無隻言片語提及借貸
一事,自難僅憑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證據,遽認
兩造間曾就借貸2,500元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原
告乃依被告之指示,轉帳2,500元至系爭金以斯帖帳
戶而交付2,500元予被告之事實。
②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證據,乃原告自行制作,尚不足
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已如前述;況且,如附表
二編號31所示證據內,並無「2月23日借:2,500」等
語或類似意旨之記載,反而足以證明被告是否曾向原
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額,實有可疑;另尚難
僅因如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證據顯示之對話內容,
即謂被告確曾積欠原告借款債務,遑論被告是否積欠
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借款債務之事實,
有如前述,是如附表二編號31、32、33所示證據,均
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
一編號16所示金額,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
原告確因借貸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金額予被告
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金額,亦無足取。
⒂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金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3、24、31、32、33所示證
據為證(參見補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第95頁、
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5頁)。經查:
①如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
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29分,告知原告其又需要繳納
高速公路通行費,惟該次金額較少,央請原告幫忙其
繳納;原告則要求被告告以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傳送
一萊爾富公司開設之便利商店內所設Life-ET機台螢
幕顯示應繳總筆數5筆,通行費合計11,701元之照片
,及告知被告應繳通行費總額為11,701元之事實;衡
之央請他人幫忙繳納通行費之原因非一,或因委任他
人處理事務,或央請他人贈與自己金錢而以為自己或
第三人清償債務之方式,完成金錢之交付,均有可能
;復酌以兩造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證據顯示之對話
內容中,均未提及借貸一事,自難僅憑如附表二編號
23、24所示證據,遽認兩造間曾就借貸11,701元之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另外,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證
據顯示之對話內容中,未見任何足以推論原告業已繳
納11,701元予之對話內容,自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已
繳納11,701元之事實。
②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反而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前述各
筆借款,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尚難遽予採
憑;另亦難僅因如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證據顯示之
對話內容,即謂被告確曾積欠原告借款債務,遑論被
告是否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借款債
務之事實,均如前述,是如附表二編號31、32、33所
示證據,均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
一編號17所示金額,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
原告確因借貸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金額予被告
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金額,應無足取。
⒃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金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5、26、31、32、33所示證
據為證(參見補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2頁、第95頁、
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5頁)。惟查:
①如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
於113年3月7日上午11時32分,央請原告於當日下午
,幫忙其將金錢匯至系爭啟利拖吊行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原告應允;嗣原告於113年3月11日下午4時55分
許,傳送顯示系爭原告彰銀帳戶經人設定於112年3月
12日轉帳150,000元至系爭啟利施吊行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交易成功之擷圖予原告之訊息之事實;衡諸一
般人央請他人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原因甚多,或因委
任他人處理事務,或因央請他人贈與金錢予自己並指
示他人以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方式以為交付,或因向
他人借貸金錢並指示他人以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方式
,完成金錢之交付,均有可能;復酌以兩造如附表二
編號25所示證據顯示之對話內容中,並未提及借貸及
系爭啟利拖吊行業已收到150,000元等情,自難僅憑
如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證據,遽認兩造間曾就借貸
150,000元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原告已依被告之
指示,轉帳150,000元至系爭啟拖吊行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而交付150,000元予被告。
②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反而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前述各
筆借款,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尚難遽予採
憑;另亦難僅因如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證據顯示之
對話內容,即謂被告確曾積欠原告借款債務,遑論被
告是否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借款債
務之事實,均如前述,是如附表二編號31、32、33所
示證據,均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
一編號18所示金額,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
原告確因借貸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金額予被告
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金額,自不足採。
⒄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金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7、31、32、33所示證據為
證(參見補卷第75頁中間及下方、第95頁、第97頁至第
99頁、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5頁)。經查:
①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112
年3月17日下午3時,詢問原告是否已為其查詢高速公
路通行費及總計之金額,原告則回復總共金額為31,5
99元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曾就借貸31,599
元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原告確曾交付31,599元予
被告之事實。
②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證據,乃原告自行制作,尚不足
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已如前述;況且,如附表
二編號31所示證據內,並無「3月17日借:31,599」
等語或類似意旨之記載,反而足以證明被告是否確向
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金額,實有可疑;另亦
難僅因如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證據顯示之對話內容
,即謂被告確曾積欠原告借款債務,遑論被告是否積
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借款債務之事實
,有如前述,是如附表二編號31、32、33所示證據,
自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
一編號19所示金額,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
原告確因借貸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金額予被告
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金額,自不足採。
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金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8、29、31、32、33所示證
據為證(參見補卷第75頁上方、第77頁、第95頁、第97
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5頁)。惟查:
①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證據,充其量證明被告於112年3
月17日下午4時43分,指示原告匯款25,000元予某人
;原告則回復「好」,並為鼓勵原告之言語之事實。
衡之指示他人匯款予第三人之原因甚多,非僅限於向
他人借貸,並指示他人以匯款至第三人帳戶之方式,
完成金錢之交付一端;復酌以兩造如附表二編號28所
示證據顯示之對話內容中,均未提及借貸一事,自難
僅憑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證據,遽認兩造間曾就借貸
25,000元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其次,如附表二編號
29所示證據,僅能證明系爭原告彰銀帳戶經人設定於
113年3月19日轉帳25,000元至系爭某丙帳戶之交易成
功之事實,至於設定之原因為何?是否與如附表二編
號28所示證據顯示之對話內容相關?系爭原告彰銀帳
戶於113年3月19日是否確已轉帳25,000元至系爭某丙
帳戶?尚無從據以斷斷,自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確曾
因借貸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金額予被告而依被告之指
示,以轉帳至系爭某丙帳戶之方式,交付25,000元予
原告。
②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反而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前述各
筆借款,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尚難遽予採
憑;另亦難僅因如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證據顯示之
對話內容,即謂被告確曾積欠原告借款債務,遑論被
告是否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借款債
務之事實,均如前述,是如附表二編號31、32、33所
示證據,均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
一編號20所示金額,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
原告確因借貸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金額予被告
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金額,自不足採。
⒆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初,因系爭車輛設定之動
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尚有1,708,752元而以1,300
,000元,將系爭車輛出賣予原告;又因無力清償系爭車
輛所擔保之賸餘債務408,752元,乃向原告借貸408,752
元並指示原告向三立公司給付,以便將系爭車輛設定之
動產抵押權塗銷並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等語,並提出
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證據、原告與三立公司從業人員間
及原告與被告間利用LINE所為對話內容之擷圖(下稱系
爭擷圖)影本各1份、攝有某一機器顯示系爭原告彰銀
帳戶經人設定於113年4月16日轉帳至三立公司於訴外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三立公司帳戶)畫面之照片(下稱系爭
照片)1幀、如附表二編號31、32、33所示證據為證(
參見補卷第79頁至第81須、第83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
第94頁、第87頁、第95頁、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
251頁至第25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
二、㈢所載情詞置辯。查:
①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曾就某
一車輛之價金為討論,原告並向被告詢問欲以若干元
出賣予自己,被告則稱視原告之決定而定;其後,原
告先傳送載有「我不知道」等語之訊息予被告;嗣於
被告提出1,300,000元之金額後,並未承諾,反而以
「我在妳心裏是什麼位子」等語,詢問被告之事實;
縱令兩造討論之車輛即為系爭車輛,亦無從據以認兩
造已就系爭車輛之價金為1,300,000元,業已意思表
示合致。況且,證人即三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啟乘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為三立公司之負責人,伊
見過兩造,係被告偕同原告前來,伊有聽見被告向原
告陳稱價金為1,700,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0頁
),證述曾經聽聞被告向原告陳稱買賣價金為1,700,
000元,則兩造間是否曾就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為1
,300,000元,實有可疑。又兩造間是否曾就系爭車輛
約定價金為1,700,000元,既非無疑,則原告主張被
告於113年3月初,因系爭車輛設定之動產抵押權所擔
保之借款債務尚有1,708,752元而以1,300,000元,將
系爭車輛出賣予原告;又因無力清償系爭車輛所擔保
之賸餘債務408,752元,乃向原告借貸408,752元並指
示原告向三立公司給付,以便將系爭車輛設定之動產
抵押權塗銷並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等語,是否可採
,即待商榷。
②況且,縱認兩造間曾確就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為1,3
00,000元,以致系爭車輛擔保之債務與系爭車輛之買
賣價金間有差額(按:該差額,下稱系爭差額)存在
;因被告委由原告代為清償系爭差額,或要求原告贈
與其金錢並以清償系爭差額之方式,以為金錢之交付
,甚或雙方就系爭差額如何處理,尚未意思表示合致
,原告即將系爭車輛擔保債務清償完畢,均有可能,
被告並非必然會與原告就借貸408,752元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並指示原告轉帳予三立公司,完成金錢之交
付。何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曾具狀陳稱被告曾向其
陳述如欲塗銷動產擔保,快速辦理過戶手續,其需先
協助被告清償債務,其因信以為真而答應協助被告清
償剩餘貸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6頁),益徵兩造
間就系爭差額是否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實有
可疑。而系爭擷圖影本1份、系爭照片影本1幀,分別
僅能證明三立公司之從業人員告知原告,尚應給付25
6,816元,給付完畢後,即可將車輛取走,及系爭原
告彰銀帳戶經人設定於113年4月16日轉帳256,816元
系爭三立公司帳戶之事實,既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曾
就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為1,300,000元,均無從據
以認定兩造間就借貸408,752元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且被告曾指示原告轉帳408,752元至系爭三立公司帳
戶,完成金錢交付之事實。
③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證據,乃原告自行制作,尚不足
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已如前述;況且,系爭字
據乃記載「3月BMW清償 400,000」等語;如附表二編
號31所示證據內,則記載「3月BMW清償 400,000 170
萬貸款,賣130萬」等語,均未記載「借」之文字,
反而足以證明被告是否曾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21
所示金額,實有可疑;另尚難僅因如附表二編號32、
33所示證據顯示之對話內容,即謂被告確曾積欠原告
借款債務,遑論被告是否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21所示借款債務之事實,有如前述;何況,觀諸
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證據,可知被告僅有傳送帶有譏
諷意味之載有「清償40萬」、「信用卡36000」、「
這個都寫的那麼清楚」、「厲害」等語之訊息予原告
,而未傳送載有「借款」等語或類似意旨之訊息予原
告;且原告於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後,尚回復:「妳那
台還有170妳賣我130不是40嗎」等語之訊息,向被告
說明清償400,000元之緣由;衡諸常情,如兩造間確
曾就借貸408,852元或400,000元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原告豈有向被告說明之必要?益徵兩造間是否曾就借
貸408,852元或400,000元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實有可
疑,是如附表二編號31、32、33所示證據,均不足據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④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
一編號21所示金額,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
原告確因借貸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金額予被告
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金額,自不足採。
⒇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21所示金額,均無足取。
2.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乃以當事人間有借
貸契約存在,為其前提,如當事人間並無借貸契約存在,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21所示日期,分別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21所示金額之事實,既不足採,則原告以被告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日期,分別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21所示金額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0所示金額及如附表一
編號21所示金額中之400,000元,暨各該借款之遲延利息
,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0,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25日為被告清償制服費用債務
20,000元而依系爭名稱不詳公司之指示轉帳至系爭名稱不
詳公司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二編號34、35、36
所示證據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前揭部分之請求
,有無理由,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積欠系爭名稱不
詳公司制服費用債務?經查:
⑴觀諸如附表二編號34、35、36所示證據,分別僅能證明
原告於113年2月19日下午4分許,傳送訊息予被告,告
以總計40,000元,自己與被告之費用各為20,000元、系
爭名稱不詳公司之從業人員於113年4月25日下午3時9分
至11分許,催促原告儘速以轉帳方式清償債務,原告先
向系爭名稱不詳公司之從業人員表示歉意,嗣並傳送攝
有自原告彰銀帳戶於113年4月25日轉帳40,000元之交易
成功畫面之照片予系爭名稱不詳公司之從業人員,系爭
名稱不詳公司之從業人員則回復收到40,000元,並表示
感謝之意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曾與系爭名稱不
詳之公司訂立契約而積欠系爭名稱不詳公司之債務;復
酌以如數機關、團體、商號或個人均有製作服飾之需求
,相互約定僅由其中一機關、團體、商號或個人以自己
之名義對外與製作服飾業者訂立契約者,所在多有;況
且,如被告曾有與系爭名稱不詳公司訂立契約而積欠系
爭名稱不詳公司制服費用債務20,000元,系爭名稱不詳
公司何有未向被告催討而向原告催討之理?自不能僅憑
如附表二編號34、35、36所示證據,即謂被告確曾積欠
系爭名稱不詳公司制服費用債務20,000元。又原告主張
被告積欠系爭名稱不詳公司制服費用債務20,000元,既
不足採,則原告自無為被告向系爭名稱不詳公司清償被
告積欠系爭名稱不詳公司之制服費用債務之可能;原告
主張其於113年4月25日,為被告清償制服費用之債務20
,000元而依系爭名稱不詳公司之指示轉帳至系爭名稱不
詳公司帳戶之事實,自不足採。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25日,為被告清償制服費用
之債務20,000元而依系爭名稱不詳公司之指示轉帳至系
爭名稱不詳公司帳戶之事實,既無足取,則原告據以主
張被告因其為被告清償上開債務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遲延利息,或主
張其為被告清償制服費用之債務20,000元,乃為被告處
理事務,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為被
告支出之必要費用及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0所示金額,及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金
額中之400,000元及各該金額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或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
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至於原告是
否可依其他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民事訴訟
係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
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不得斟酌之。即法院應在原告主張之
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範圍內而為審判,不得越出此範圍,任
作准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參照);而原
告是否可依其他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業已越
出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範圍內,自非
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一: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25日 3,000元 2 112月11月12日 30,000元 3 112年11月24日 30,000元 4 112年11月28日 50,000元 5 112年12月7日 50,000元 6 112年12月19日 56,790元 7 113年1月10日 50,000元 8 113年1月10日 20,000元 9 113年1月11日 30,000元 10 113年1月22日 6,000元 11 113年1月25日 50,000元 12 113年1月26日 6,000元 13 113年1月30日 20,000元 14 113年2月5日 50,000元 15 113年2月15日 20,000元 16 113年2月23日 2,500元 17 113年2月26日 11,701元 18 113年3月12日 150,000元 19 113年3月17日 31,599元 20 113年3月19日 25,000元 21 113年4月16日 408,752元 按: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是金錢借貸契約成立之日期,應為貸與人交付金錢予借用人之日期,上述日期欄內所載日期,乃原告主張交付金錢予被告之日期。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對話之內容或顯示之畫面 1 截圖影本1份〔參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37號卷宗(下稱補卷)第23頁〕 (以上省略) (被告)(112年10月24日下午10時56分) 000 000000000****(下稱系爭某甲帳戶) (被告)(112年10月24日下午10時58分)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某乙帳戶) (原告)(112年10月24日下午11時) (傳送一顯示訴外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新營分行戶名奇美園藝工程A06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彰銀帳戶)經人設定於112年10月25日轉帳3,000元至系爭某乙帳戶交易成功之擷圖) (以下省略) 2 截圖影本1份(參見補卷第25頁) 顯示系爭原告彰銀帳戶經人設定於112年10月25日轉帳3,000元至系爭某乙帳戶交易成功之畫面 3 截圖影本1份(參見補卷第27頁) (以上省略) (被告)(112年11月12日凌晨2時41分) 先領3萬元借我 (原告)(112年11月12日凌晨2時42分) 我那剩一萬多 款項還沒下來 哈 (被告)(112年11月12日凌晨2時42分) 沒關係,我這裡有啦 拿別人的錢 (原告)(112年11月12日凌晨2時43分) 我先領給妳做備用 4 擷圖影本2份(參見補卷第29頁至第30頁) (以上省略) (被告)(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2分) 奶爸 (被告)(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3分) 晚上先借我3萬吧 我下裡(按:應係禮之誤)拜給你 我要拿你的錢去打牌 (原告)(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4分) 哈 (原告)(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5分) 好 (以下省略) 5 擷圖影本1份(參見補卷第31頁) (以上省略) (被告)(112年11月28日下午6時38分) 不用借 (被告)(112年11月28日下午6時39分) 怕扣款壓5天 (原告)(112年11月28日下午6時39分) 什麼 (兩造)(112年11月28日下午6時42分) (通話3分5秒) (原告)(112年11月28日下午6時43分) 老婆 辛苦妳了 回來在(按:應係再之誤)帶妳去吃好吃的 (傳送一上無文字之貼圖) (被告)(112年11月28日下午6時43分) (傳送一上有小豬累累文字之貼圖) (原告)(112年11月28日下午6時44分) (傳送一上有辛苦啦文字之貼圖) 下月妳有空帶妳出去 6 擷圖影本2份(參見補卷第33頁至第34頁) (以上省略) (被告)(112年12月6日下午11時53分) 明天真的要拿錢借我阿 我跟你說真的阿 (傳送一螢幕擷圖) (原告)(112年12月6日下午11時56分) 我知道啊 我知道妳講真的 (原告)(112年12月6日下午11時57分) 有跟自行車步道的說了 他的款項還沒匯給我 (中間省略) (原告)(112年12月7日下午1時10分) 〔傳送一顯示系爭原告彰銀帳戶轉帳50,000元至訴外人啟利拖吊行於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啟利拖吊行一銀帳戶)之交易成功之擷圖〕 (原告)(112年12月7日下午1時11分) 轉過來了 (被告)(112年12月7日下午1時11分) 好哦 (原告)(112年12月7日下午1時11分) 嗯嗯 不夠在(按:應係再之誤)說 我在(按:應係再之誤)想辦法 7 擷圖影本1份(參見補卷第35頁) 顯示系爭原告彰銀帳戶轉帳50,000元至系爭啟利拖吊行一銀帳戶交易成功之畫面。 8 擷圖影本1份(參見補卷第37頁) (以上省略) (被告)(112年12月11日凌晨12時9分) 錢我會慢慢還你 (原告)(112年12月11日凌晨12時9分) 只想好好坐下來談 (以下省略) 9 擷圖影本2份(參見補卷第39頁至第40頁) (以上省略) (被告)(112年12月18日凌晨3時42分) 先幫我繳ETC吧 錢莊啦 (原告)(112年12月18日凌晨3時43分) 哦 這個正常 (中間省略) (兩造)(112年11月28日下午6時21分) 「通話1分24秒」 (原告)(112年12月18日下午6時28分) (傳送攝有一便條紙之照片) (原告)(112年12月18日下午6時29分) 前三台用儲的後兩台用繳的 繳的單筆要多收5塊 (被告)(112年12月18日下午6時41分) (傳送一上無文字之貼圖) (傳送一載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車險保費28,625元等語之訊息) (中間省略) (原告)(112年12月19日下午3時17分) 〔傳送一攝有某人手持其內記載實收金額28,625元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之照片〕 (原告)(112年12月19日下午3時18分) 繳好了 (被告)(112年12月19日下午3時19分) (傳送一上有OK文字之貼圖) (原告)(112年12月19日下午3時19分) 「傳送一上有OK文字之貼圖」 10 照片影本1幀(參見補卷第41頁) 攝有某人手持其內記載實收金額28,625元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之畫面。 11 擷圖影本2份(參見補卷第43頁至第44頁) (原告)(113年1月9日下午6時17分) 靠(按:中間數字為1/9㈡所遮蔽,無從辨識)一繳剩10萬留給妳ㄟ (原告)(113年1月9日下午7時47分) 老婆台84的說要下禮拜一才會算好ㄟ (被告)(113年1月9日下午8時2分) 哦 (被告)(113年1月9日下午8時10分) 〔傳送一某人手持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發給訴外人陳萱卉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6****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下稱系爭陳萱卉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照片〕 (兩造)(113年1月9日下午8時16分) (通話14分11秒) (中間省略) (原告)(113年1月9日下午8時29分) (傳送一顯示系爭原告彰銀帳戶經人設定於113年1月10日轉帳50,000元至系爭陳萱卉帳戶之交易成功,及另一難以辨識其內容之擷圖) (兩造)(113年1月9日下午8時32分) (通話2分16秒) (兩造)(113年1月9日下午9時4分) (通話54秒) (原告)(113年1月9日下午11時58分) 小寶貝老公先回家了 嘿!小贏個2、3萬就好 嘿~ (原告)(113年1月9日下午11時58分) (傳送一上無文字之貼圖) (被告)(113年1月9日下午11時58分) 你明天記得過來拿錢呢? (原告)(113年1月9日下午11時58分) 拿錢 (原告)(113年1月9日下午11時59分) ? (原告)(113年1月9日下午11時59分) 啊我的飲料 (被告)(113年1月10日凌晨0時) 20,000喔 (中間省略) (原告)(113年1月10日下午3時32分) (傳送一顯示系爭原告彰銀帳戶經人設定於113年1月11日轉帳30,000元至系爭陳萱卉帳戶之交易成功之擷圖) (被告)(113年1月10日下午4時32分) 收到了 (以下省略) 12 擷圖影本1份(參見補卷第45頁) 顯示系爭原告彰銀帳戶經人設定於113年1月10日轉帳50,000元至系爭陳萱卉帳戶交易成功之畫面。 13 擷圖影本1份(參見補卷第47頁) 顯示系爭原告彰銀帳戶經人設定於113年1月11日轉帳30,000元至系爭陳萱卉帳戶交易成功之畫面。 14 擷圖影本1份(參見補卷第49頁) (以上省略) (原告)(113年1月22日下午2時37分) 我在那等妳 (原告)(113年1月22日下午2時38分) 匯那個帳號 (被告)(113年1月22日下午2時39分) 000 0000000000****(按:確實帳號詳卷,即系爭陳萱卉帳戶帳號) (原告)(113年1月22日下午2時39分) 大妹郵局 (原告)(113年1月22日下午2時42分) (傳送一顯示系爭原告彰銀帳戶轉帳6,000元至系爭陳萱卉帳戶之交易成功之擷圖) 15 擷圖影本1份(參見補卷第51頁下方) (以上省略) (被告)(113年1月24日下午8時30分) 奶爸你什麼時候要匯$50,000給我? (原告)(113年1月24日下午8時30分) 明天下來就匯給你 (被告)(113年1月24日下午8時30分以後之不明時間) OK 16 擷圖影本1份(參見補卷第51頁上方) (以上省略) (被告)(113年1月25日凌晨12時7分) 你等等來6000借我 (原告)(113年1月25日凌晨12時7分) 「傳送一上有OK之貼圖」 (原告)(113年1月25日凌晨12時8分) 紅包袋準備 (被告)(113年1月25日凌晨1時50分) 到家跟我說 (原告)(113年1月25日凌晨1時50分) 好的老婆 17 擷圖影本1份(參見補卷第53頁) (以上省略) (被告)(113年1月30日下午11時45分) 你要來吃嗎?順便帶錢過來喔。 (原告)(113年1月30日下午11時45分) 我們很久沒吃了 我不吃但我帶錢過去 (原告)(113年1月30日下午11時46分) 多少 (被告)(113年1月30日下午11時46分) 隨便隨便 (原告)(113年1月30日下午11時46分) 好勒 等我 (被告)(113年1月30日下午11時46分) 都可以 (原告)(113年1月30日下午11時46分) 嗯哼 (被告)(113年1月30日下午11時46分) 你不要來個100,000耶,我會嚇到 (原告)(113年1月30日下午11時47分) 哈 裡面有 需要? (被告)(113年1月30日下午11時47分) 那是我要買包包的別鬧了 (原告)(113年1月30日下午11時47分) 哈妳也知道哦 (被告)(113年1月30日下午11時47分) 還真的咧,拿$20,000過來啊 (原告)(113年1月30日下午11時47分) 好的 (以下省略) 18 擷圖影本2份(參見補卷第55頁至56頁) (被告)(113年2月5日上午10時31分) 缺錢 不夠 (原告)(113年2月5日上午10時32分) 啥 薪水嗎? (被告)(113年2月5日上午10時32分) 嗯 對 (原告)(113年2月5日上午10時32分) 缺多少 (被告)(113年2月5日上午10時32分) 給我5萬 就夠了 (原告)(113年2月5日上午10時33分) 我想辦法 (原告)(113年2月5日上午10時34分) 等一下給妳消息嘿 (原告)(113年2月5日上午10時44分) 老婆妳什麼時候要 (被告)(113年2月5日上午10時45分) 今天 或明天 (原告)(113年2月5日上午10時45分) 好 (中間省略) (原告)(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10分) 妳看會不會氣死 (原告)(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10分) (傳送一犬隻躲於疑似木質材質架內之照片) (原告)(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10分) 知道要要被修理躲起來 (原告)(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22分) 中午有要吃什麼嗎?我現在要把東西拿過去 (被告)(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24分) 我在吃便當了 (原告)(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24分) 好哦 (以下省略) 19 擷圖影本1份(參見補卷第57頁) (被告)(113年2月14日下午9時34分) 〔傳送一中華郵政發給訴外人林秀美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15****號(下稱系爭林秀美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照片〕 (被告)(113年2月14日下午9時44分) (傳送一攝有某物之照片) (兩造)(113年2月14日下午9時58分) (通話26分41秒) (中間省略) (原告)(113年2月15日上午6時10分) ……(因原告提出之擷圖未顯示或被日期欄所遮蔽,內容不詳),也不會再這樣稱呼妳了抱歉造成妳的困擾真不好意思 (原告)(113年2月15日上午7時50分) (傳送一顯示系爭原告彰銀帳戶轉帳20,000元至系爭林秀美帳戶之交易成功之擷圖) (原告收回訊息) (原告)(113年2月15日上午7時51分) 轉了 (被告)(113年2月15日上午8時37分) 收到 (以下省略) 20 擷圖影本1份(參見補卷第59頁) 顯示系爭原告彰銀帳戶轉帳20,000元至系爭林秀美帳戶交易成功之畫面。 21 擷圖影本1份(參見補卷第61頁) (原告)(113年2月23日上午6時49分) 我今天在(按:應係再之誤)過去用 (被告)(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33分) 〔傳送一中華郵政發給訴外人金以斯帖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42****號(下稱系爭金以斯帖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照片〕 (兩造)(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52分) (通話19分23秒) (原告)(113年2月23日下午1時32分) (傳送一顯示系爭原告彰銀帳戶轉帳2,500元至系爭金以斯帖帳戶之交易成功之擷圖) (以下省略) 22 擷圖影本1份(參見補卷第63頁) 顯示系爭原告彰銀帳戶於113年2月23日轉帳2,500元至系爭金以斯帖帳戶之交易成功之畫面。 23 擷圖影本2份(參見補卷第65頁至第66頁) (以上省略) (被告)(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29分) 我又要繳ETC (被告)(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29分) 但是這次比較少耶 (中間省略) (原告)(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29分) 啥 (原告)(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30分) 比較少就不好了 (被告)(113年2月26日下午12時30分) 幫我繳ETC (原告)(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30分) 傳來 (被告)(113年2月26日下午12時32分) KEH-8738 KEQ-7677 KEK-0055 KEL-8616 KEQ-6607 統編:00000000 (被告)(113年2月26日下午12時33分) 上面的3台我傳名片給你 (原告)(113年2月26日下午12時33分) 好 什麼時候要繳 (中間省略) (原告)(113年2月26日下午4時32分) 〔傳送一攝有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所開設便利商店內所設Life-ET機台螢幕顯示應繳總筆數5筆,通行費合計11,701元之照片〕 (原告)(113年2月26日下午4時34分) 哇靠不夠 (被告)(113年2月26日下午4時36分) 一月份的呢? (原告)(113年2月26日下午4時36分) (傳送一上有OK文字之貼圖) (原告)(113年2月26日下午4時40分) 這個是一台 (傳送一上無文字之貼圖) (被告)(113年2月26日下午4時40分) 我以為是1100耶 (原告)(113年2月26日下午4時41分) 1170(按:後面數字為↓所遮蔽,無從辨識) 24 照片影本1份(參見補卷第67頁) 攝有萊爾富公司開設之便利商店內所設Life-ET機台螢幕顯示應繳總筆數5筆,應繳通行費總額11,701元之畫面。 25 擷圖影本3份(參見補卷第69頁至第71頁) (以上省略) (被告)(113年3月7日下午3時59分) 所以明天15對嗎 (中間省略) (被告)(113年3月11日上午11時32分) 你下午幫我匯公司 (原告)(113年3月11日下午) (中間省略) (被告)(113年3月11日上午11時40分) (傳送一上有泰世華 0000000000啟利汽車拖吊等文字之圖片) (原告)(113年3月11日上午11時42分) 〔傳送一上有利拖吊國泰 WD-00000000****(確實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啟利拖吊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等文字之圖片〕 (原告)(113年3月11日上午11時43分) (傳送一上有OK文字之貼圖) (被告)(113年3月11日上午11時58分) 你把文刪掉 (原告)(113年3月11日上午11時59分) 好 (中間省略) (原告)(113年3月11日下午4時55分) (傳送一顯示系爭原告彰銀帳戶經人設定於113年3月12日轉帳150,000元至系爭啟利拖吊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成功之擷圖) (被告)(113年3月11日下午4時58分) Ok (以下省略) 26 擷圖影本1份(參見補卷第72頁) 顯示系爭原告彰銀帳戶經人設定於113年3月12日轉帳150,000元至系爭啟利拖吊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成功之畫面。 27 擷圖影本1份(參見補卷第75頁中間及下方) (以上省略) (被告)(113年3月17日下午3時0分) 我的ETC你幫我查了嗎 21000 (原告)(113年3月17日下午3時0分) 要去查了哦 (被告)(113年3月17日下午3時0分) 好 (中間省略) (原告)(113年3月17日下午3時47分) 「傳送一圖片」 (被告)(113年3月17日下午3時47分) 全部多少 (原告)(113年3月17日下午3時49分) 我回去加一加 (原告)(113年3月17日下午3時51分) 總共=31599 我麻煩小妹加好了 (被告)(113年3月17日下午3時52分) 嗯 (以下省略) 28 擷圖影本1份(參見補卷第75頁上方) (以上省略) (被告)(113年3月17日下午4時43分) 匯給他25000 (原告)(113年3月17日下午4時44分) 好 (原告)(113年3月17日下午4時45分) 我們一定可以走過這段的,放心!現在最要穩紮穩打的時候。壞的不去好的不來 (被告)(113年3月17日下午4時45分) 嗯 (以下省略) 29 擷圖影本1份為證(參見補卷第77頁) 顯示系爭原告彰銀帳戶經人設定於113年3月19日轉帳25,000元至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於名稱不詳之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下稱系爭某丙帳戶)之交易成功之畫面。 30 擷圖影本3份(參見補卷第79頁至第81頁) (被告)(113年2月28日下午11時30分) 車行收多少不知道 (原告)(113年2月28日下午11時30分) 我有問過我朋友 120賣140 (被告)(113年2月28日下午11時31分) 但貸款還有0000000 (原告)(113年2月28日下午11時31分) 所以要看三立老闆收多少 (原告)(113年2月28日下午11時33分) 我說的是天書的價格,但妳跟三立老闆是車換車就比較好說。價格應該會比較高一點 (中間省略) (原告)(113年3月2日下午6時20分) 220有想估嗎?我有車行要顧(按:應係估之誤)120左右 (原告)(113年3月2日下午6時21分) 「傳送一上無文字之貼圖」 (被告)(113年3月2日下午6時52分) 我不知道看你 (原告)(113年3月2日下午6時52分) 那要去估價 在新營 (被告)(113年3月2日下午6時52分) 但是500,000呢 (被告)(113年3月2日下午6時53分) 可不可以不要再三心二意了? (原告)(113年3月2日下午6時53分) 妳早上不是說 (被告)(113年3月2日下午6時53分) 叫他星期一過來看 (原告)(113年3月2日下午6時53分) 先讓妳弟估價 (被告)(113年3月2日下午6時53分) 我弟他們估110到120 (原告)(113年3月2日下午6時54分) 新營也是這樣 (被告)(113年3月2日下午6時54分) 所以看你自己 (原告)(113年3月2日下午6時54分) 估了嗎? 妳弟 (被告)(113年3月2日下午6時54分) 嗯 (原告)(113年3月2日下午6時54分) 估了就給弟收 (中間省略) (原告)(113年3月3日下午9時39分) 所以妳那台是要賣我多少? (原告)(113年3月3日下午9時40分) 妳都沒說 (被告)(113年3月3日下午9時41分) 你是說照會的問你嗎? 貸款明天會跟你說 買多少貸多少 我叫他早上進件 (原告)(113年3月3日下午9時42分) 我是說妳要賣我多少 (被告)(113年3月3日下午9時42分) 看你 我都可以 (原告)(113年3月3日下午9時42分) 我哪知道 「傳送一上有茄文字之貼圖」 (被告)(113年3月3日下午9時42分) 剩下的慢慢還你 (被告)(113年3月3日下午9時43分) 看你想買多少 ? (原告)(113年3月3日下午9時44分) 我不知道ㄟ (被告)(113年3月3日下午9時44分) 13 0 (原告)(113年3月3日下午9時45分) 妳想聽老實的嗎? (被告)(113年3月3日下午9時45分) 你說 車行價? (原告)(113年3月3日下午9時45分) 我這樣問妳好了 (被告)(113年3月3日下午9時46分) 直接說 我這樣才能懂 (原告)(113年3月3日下午9時46分) 我在妳心裏是什麼位子 31 字據影本1紙(參見補卷第95頁) 原告所記載、被告先後向其借貸之金額 32 擷圖影本2份(參見補卷第97頁至第98頁) (以上省略) (被告)(113年3月29日下午7時40分) 我欠你多少錢 (原告)(113年3月29日下午7時44分) 我說真的啦下午妳很堅定的跟我說不再(按:應係在之誤)一起了這個結還在 (原告)(113年3月29日下午7時44分) 懂嗎 (被告)(113年3月29日下午7時44分) 好 「手指比ok之貼圖」 (原告)(113年3月29日下午7時48分) 不要以為三兩句就可以把我哄好,我要的是妳的答案而已。會問妳就……(因未顯示於畫面或被日期所遮蔽)愛了。以前妳很忙的時候也都會跟我說妳要幹嘛幹嘛!變了心的女人其實我都感覺得出來 (原告) (收回訊息二則) (原告)(113年3月29日下午7時49分) 想看就給妳看吧 (原告)(113年3月29日下午7時51分) 也跟妳說吧!我的第六感真的很準的,不是妳能知道的。妳在不讓我去公司的時候我就已經知道了 (原告)(113年3月29日下午7時51分) 好了妳忙吧!不想多說什麼了 (中間省略) (被告)(113年3月29日下午8時35分) 沒關係 一個一個的離開我 (被告)(113年3月29日下午8時35分) 我也會離開 讓你們找不到我 (原告)(113年3月29日下午8時35分) 剛在忙 (原告)(113年3月29日下午8時35分) 怎麼了 (被告)(113年3月29日下午8時35分) 爽了吧 (原告)(113年3月29日下午8時35分) 妳搞錯了 (原告)(113年3月29日下午8時36分) 好像是妳在推開我好嗎 (被告)(113年3月29日下午8時36分) 清償40萬 信用卡36000 (被告)(113年3月29日下午8時37分) 這個都寫的那麼清楚 厲害 (原告)(113年3月29日下午8時37分) 妳那台還有170妳賣我130不是40嗎 我跟妳說過了 借歸借我會記帳 (被告)(113年3月29日下午8時37分) 我賣車來還你 (原告)(113年3月29日下午8時38分) 妳對這份感情這麼不穩定誰知道妳啥時要離開我 (兩造) (通話40分34秒) (以下省略) 33 擷圖影本1份〔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7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5頁〕 (以上省略) (原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6分) 「傳送攝有系爭字據之照片」 (原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6分) 明細在這 (原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7分) 三個月給妳湊 (原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7分) 妳可以叫妳現在的男朋友幫你還 (原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8分) 真的不要以為我不知道妳在幹嘛!我是帶著答案在問妳的 (原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9分) 我也有看到有個男的住在妳那了,所以就把錢還一還吧! (原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9分) 就這樣了 (原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10分) 真的不要以為我是傻子 (被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13分) 蛤 (被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13分) 我剛剛一直電話中 (原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15分) 好了就這樣子,借的就給妳三個月時間 (原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16分) 妳叫妳的男朋友幫妳想辦法解決 (被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16分) 蛤 (被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16分) 我男朋友 (原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16分) 不要以為我是傻子 (被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16分) 你們說是就是 (原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17分) 嗯 (被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17分) 小人多... (被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17分) 可憐 (被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17分) 車子我們在(按:應係再之誤)買回 (被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17分) 清償40太多了 (被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17分) 3/16/12000 (原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17分) 那是妳們的事 (被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17分) 什麼錢 (被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18分) 刷卡36000 (原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18分) 36000多 (被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19分) 妳去叫妳的男朋友幫妳還吧 (兩造) (通話2分3秒) (原告)(113年4 月8日下午9時22分) 「傳送攝有系爭字據之照片」 (被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24分) 你們都去相信別人吧 (原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24分) 也不用說這麼多多了反正我覺得妳根本沒有把我當男朋友 (原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24分) 這是我這陣子體會到的 (被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25分) 8738叨在你那吧! 等我賣走 就還你 (原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25分) 不 (被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25分) 你慢慢體會吧 (原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25分) 我三個月要拿到就是了 (被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25分) 反正太多人說我怎樣了 (原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25分) 嗯 (被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26分) 所以鬼話也相信 (原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26分) 他們說啥我不管,我只信我看到跟體會到的 (被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26分) 我3個月還不到請你去告我 (原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26分) 好 (被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27分) 原來你也被左右了 (被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27分) 「傳送卡通人物史努比拍手之貼圖」 (原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27分) 我不是被左右 (被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27分) 全都離開 (中間省略) (被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38分) 你要的是什麼 (被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38分) 我不知道嗎 (原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38分) 好了就三個月的時間給妳去湊 (被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39分) 你的人很好 找個好女生吧 (中間省略) (被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39分,指定回復「好了就三個月的時間給妳去湊」) 如果是你3個月湊的到100萬嗎 (原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39分) 我是可以 (被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40分) 你的東西我會全部還給你 (原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40分) 嗯 (原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40分) 妳高興就好了 (被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40分) 你有辦法 但我要賣車才有 (原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40分) 嗯妳就去賣吧! (原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40分) 就三個月 (原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40分) 好了我累了 (被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41分,指定回復「第一妳的家人朋友沒人知道我跟妳在一起」) 我家的人 (被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41分) 我跟你說句實話 (原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41分) 妳說 (原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42分) 我在看 (被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42分) 湊不出 請你在(按:應係再之誤)給個時間 然後 不要打擾到我家的人 清償40太高了 (中間省略) (被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57分) 讓我們友情變的不信任 (被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57分) 算了 (被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57分) 就是這樣吧....你小心你自己 不然他也是會害到你的 (原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57分) 我也不想知道我只知道借妳的錢妳就還給我就好 (被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57分) 我跟我家人提起 (被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58分) 他們只說你太小 (原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58分) 那個不重要了 (被告)(113年4月8日下午9時48分,指定回復「我也不想知道我只知道借妳的錢妳就還...」) 這句話我說了 賣車 (中間省略) (被告)(113年4月8日下午10時6分) 我在提醒你 (原告)(113年4月8日下午10時6分) 我只知道妳還我錢就對了 (被告)(113年4月8日下午10時6分) 3個月湊不出就讓我分期吧 (被告)(113年4月8日下午10時7分) 至少我不會像你那個垃圾朋友 (被告)(113年4月8日下午10時7分) 還有40萬 (被告)(113年4月8日下午10時8分) 我沒辦法 我最多一人20 (被告) (收回訊息二則) (被告)(113年4月8日下午10時21分) 又被左右了........辛苦了 在我面前演的那麼好 (中間省略) (原告)(113年4月8日下午11時41分) 還有早就已經在注意妳了也跟妳明暗適(按:應係示之誤)妳了,妳真的把我的話當耳邊風。那妳就自己去想辦法吧!我不是欠妳的懂嗎?做人要有分寸,三個月不還的話我們法院見 (被告)(113年4月8日下午11時58分) 暗示我....不用說成這樣 你說背叛好我就背叛........注意再聽旁邊的人說話 (被告)(113年4月9日某時) 陳先生 請你枕頭墊高 想一想 我為什麼變成這樣子呢! 8月底我能還多少就多少 我只能這樣而已 34 擷圖影本1份(參見補卷第99頁) (以上省略) (原告)(113年2月19日下午7時4分) 總共4萬妳的2萬我的2萬 (原告)(113年2月19日下午7時19分) 「傳送一上有啟利420、奇美380等文字之對話截圖」 (被告)(113年3月29日下午7時34分) 好 (以下省略) 35 擷圖影本1份(參見補卷第101頁) (NICE團體服飾公司)(113年4月25日下午3時9分) 大哥好 (原告)(113年4月25日下午3時10分) 嘿 (NICE團體服飾公司)(113年4月25日下午3時10分) 會計問有轉帳的話,再通知一下她比較好對帳 (NICE團體服飾公司)(113年4月25日下午3時10分) 謝謝 (原告)(113年4月25日下午3時10分) 好的 (NICE團體服飾公司)(113年4月25日下午3時11分) 大哥趕快先幫我匯一下,會計追殺很久了,說3月帳 (傳送2個哭泣、2個雙手合十之表情符號) (原告)(113年4月25日下午3時12分) 哈 (原告)(113年4月25日下午3時12分) 抱歉抱歉 (原告)(113年4月25日下午3時12分) 都忙到忘了 (NICE團體服飾公司)(113年4月25日下午3時12分) 再麻煩您 (原告)(113年4月25日下午3時17分) 不是郵局嗎? (原告)(113年4月25日下午3時20分) (傳送攝有自原告彰銀帳戶於113年4月25日轉帳40000元之交易成功畫面之照片) NICE團體服飾公司)(113年4月25日下午3時36分) 大哥收到4萬 NICE團體服飾公司)(113年4月25日下午3時36分) 謝謝 (原告)(113年4月25日下午3時37分) (傳送一上無文字之貼圖) 36 照片影本1幀(參見補卷第103頁) 攝有某一螢幕顯示系爭原告彰銀帳戶於113年4月25日轉帳40,000元至系爭名稱不詳公司帳戶之交易成功之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