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2026-04-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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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陳登山
林美華
陳軍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登山、林美華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6月
2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美華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以配偶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陳登山所有。
被告林美華、陳軍州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2
月26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所為
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軍州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以信
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
美華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登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36,730元
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被告
陳登山明知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竟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將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林美華,再由被告林美華於108年12月27日以信
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軍州,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陳登山、林美華間就系爭土
地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林美華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為被告陳登山所有,撤銷被告林美華、陳軍州間就系爭土
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陳軍州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登記為被告林美華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撤銷權尚未罹於除斥期間: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
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
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查
詢原告自107年迄今是否曾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等資料,依查詢結果可知原告曾於114年6月23日、9月2
2日、9月26日分別調取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5年2月13日資政加
字第1150000132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
第57頁);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於調取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前已知悉上開配偶贈與、信託行為,則原告於114
年10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調字卷第13頁),未逾1年法定
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關於配偶贈與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
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
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
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
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
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因對債權清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
害行為,債權人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登山積欠爭債務未清償,於108年6月2日將系
爭土地贈與配偶即被告林美華,並於108年6月12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
、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
稽(見調字卷第33頁至第49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而被告陳登山為上開贈與行為時,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有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可佐(見保密卷),堪認被告
陳登山就系爭土地所為配偶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
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陳登山、林美華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美華塗銷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登山所有,自屬有
據。
㈢關於信託部分: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
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參考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
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
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故債
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
權利即足當之,與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主觀目的無涉。而是否
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視債務人是否因該財產之信託,致債
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務人尚有資產
足以清償債務時,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無妨礙,即不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如以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
債權,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美華因配偶贈與取得系爭土地後,連同其以
買賣為原因取得之附表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5/132,於108年1
2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軍州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調字卷第23頁至第
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
資料存卷可佐(見調字卷第51頁至第62頁),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而被告陳軍州、林美華分別為被告陳登山之子、配偶,同住
在臺南市○市區○○里0鄰○○00號,當對被告陳登山積欠系爭債
務知之甚明,被告林美華於108年6月1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後,旋即信託登記予被告陳軍州,
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而全部或一部無法受償
債權,堪認被告林美華、陳軍州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
為,有害於原告債權。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林美華、陳軍州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屬有據。
⒋次按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信託
法第6條第1項既係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而制定,債權人依
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併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準此,原告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被告陳軍州應將系
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為被告林美華所有,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表】
編號 類別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大洲段292-2地號土地) 30/132 2 土地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大洲段292-1地號土地) 2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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